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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达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高某专利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高某。

原告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住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朱某某,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4月25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住达公司对高某享有的(略).X号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一种卷帘推拉纱窗及其安装装置,其中纱窗是由高某轨道槽2的一面槽作为导轨,且其另一面槽与直形扣锁16配合用以固定纱窗;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可调整”、“安装燕尾槽”、“固定块”、“横向长孔”以及长孔的形状的技术特征。即,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给予前述新颖性的评述理由,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可调整”、“安装燕尾槽”、“固定块”、“横向长孔”以及长孔的形状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及其附图并不能确定或推知上述区X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如下技术效果:“提供一种可以方便地调整轨道位置,保证安装质量,提高某装维护效率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我委决定:维持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继续有效。

原告住达公司起诉称: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都是通过一个相同的固定块将纱窗轨道固定到窗框上。两者不仅固定块结构相同,形状相同,连接关系相同,作用原理相同,技术领域相同,而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仅仅是产品名称不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并且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装燕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在所述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横向长孔,所述长孔的两端为圆形。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反弹卷帘推拉纱窗”,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反弹卷帘推拉纱窗,纱窗的外框由轴箱体1、两侧的高某轨槽2、开关槽X组成;高某轨槽2的一面槽为窗纱作导轨,另一面槽可与预先固定窗口上的直形扣锁16配合固定纱窗两侧。据此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可调整”、“安装燕尾槽”、“固定块”、“横向长孔”以及长孔的形状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有关创造性问题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故,我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高某同意第x号决定,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3日高某申请了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6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1。

本专利权利要求如下:“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装燕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横向长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孔的两端为圆形。”本专利说某载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位置,保证安装质量,提高某装维护效率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

2010年11月1日,住达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的名称为“一种反弹卷帘推拉纱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3,其中在该说某第1页及说某附图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反弹卷帘推拉纱窗,纱窗的外框由轴箱1、两侧的高某轨槽2、开关槽X组成;高某轨槽2的一面槽为窗纱作导轨,另一面槽可与预先固定窗口上的直形扣锁16配合固定纱窗两侧。

针对上述证据,住达公司表示,对比文件1说某及其附图2公开了“安装燕尾槽”、“固定块”,虽未明说“可调整”、“横向长孔”,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清楚设计“横向椭圆形长孔”可以用于调整轨道安装,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可调整”、“安装燕尾槽”、“固定块”、“横向长孔”以及长孔的形状的技术特征,附图2上无任何标号记载,说某也未对附图所示情况说某“安装燕尾槽”、“固定块”所在位置。高某表示,住达公司称附图2已经公开了“安装燕尾槽”、“固定块”,对此其予以认可,但表示仍未公开“可调整”、“横向长孔”以及长孔的形状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某、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根据本专利说某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位置,保证安装质量,提高某装维护效率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对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可调整”、“安装燕尾槽”、“固定块”、“横向长孔”以及长孔的形状的技术特征,尽管高某认可对比文件1公开了“安装燕尾槽”、“固定块”,但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本身并未明确记载有“安装燕尾槽”、“固定块”,其至少未公开“可调整”、“横向长孔”以及长孔的形状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此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及其附图并不能确定或推知上述区X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如下技术效果:“提供一种可以方便地调整轨道位置,保证安装质量,提高某装维护效率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住达公司主张某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很容易想到并无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各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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