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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金差额纠纷案

时间:1999-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03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韦某某因退休金差额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某、被上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和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韦某某于1942年3月参加工作,于1956年1月至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于1979年2月退休。1983年1月、1994年2月和1994年4月,国家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和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分别发文,规定了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调整了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文件规定,对韦某某的退休金进行了增加和调整。1983年起韦某某退休金为退休前工资标准,1993年10月起每月增加退休金至105元。韦某某因对退休金差额有异议,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据沪社保业一发(1994)X号文第五条规定:建国前参加工作,并符合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金的老工人,此次按规定增加退休金低于105元的可从1993年10月起补足到105元。沪社保业一发(1994)X号文的补充意见中规定,对1937年7月至1942年12月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副处级享受待遇以下的离休干部和离休前无明确职务的人员,增加离休金至195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韦某某认为依有关文件规定,其每月增加退休金应为195元,而非105元,要求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1993年10月起增补其每月90元。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该待遇是针对离休干部而言,不同意韦某某的诉讼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某系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韦某某退休后,按政策给予其一系列退休享受的待遇。现韦某某要求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已享受了离休待遇、应按离休人员标准增加退休金之请求,难以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韦某某要求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增加退休金至19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韦某某请求判令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文件规定的离休人员享受的标准发给其工资每月195元。其理由是,其属于离休人员,其1942年起在新四军服装厂做缝工,也是属于参加革命工作。被上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认为其属离休人员,已享受离休待遇,主张按政策应增加其退休金至每月195元。而其该主张之前提,即其是否属于“离休”或“享受离休待遇”一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韦某某在其主张之前提尚未确定的情形下,所提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韦某某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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