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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1983年2月12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谦,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某。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某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合某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巧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谦、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武某波、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原在城关镇X村武某和其丈夫石某×经营的圣松鞋厂打工,2011年4月以后又到窑头村高超鞋厂干活。同年5月18日18时许,武某、石某×以石某某在其鞋厂打工期间给客户送鞋借客户钱不还影响其生意到高超制鞋厂找到石某某说事,双方发生争吵、互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用做鞋用的钩针将武某的腹部刺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腹部开放性损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某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某、石某×、石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及钩针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投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判决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938.35元,误某717.47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43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450元,合某x.76元。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武某、石某×先动手打他,同意赔偿武某的医疗费用。辩护人认为,石某某系自首,另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石某某从轻处罚。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石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原在被害人武某和其丈夫石某×经营的位于偃师市X村的圣松鞋厂打工,2011年4月以后又到窑头村高超鞋厂干活。同年5月18日18时许,武某、石某×以石某某在其鞋厂打工期间给客户送鞋借客户钱不还影响其生意为由到高超鞋厂找到石某某说事,双方发生争吵、互殴,期间石某某持制鞋用的钩针将武某的腹部刺伤。当日,武某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腹部开放性损伤并腹腔出某。住院11天,支出某疗费4938.35元。出某医嘱:1、进易消化食物,防止饱餐;2、不适随诊。后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腹部开放性损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支出某定费450元。为此,武某要求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6元。并且不同意调解。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某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某、石某×、石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另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情鉴定结论,投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石某某辩解武某先动手打他,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辩护人认为武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因双方系互殴,不存在哪一方过错重大,故本院对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武某要求石某某民事赔偿,其合某、合某、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没有提供陪护证明,因此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确认,石某某应赔偿武某医疗费4938.35元,误某707.63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07.63元,鉴定费450元,合某7243.61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医疗费4938.35元,误某707.63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07.63元,鉴定费450元,合某7243.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仝金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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