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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王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份相识,2009年12月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现起诉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1年3月28日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1年3月28日南召县计划生育宣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

4、证人王某X、张某X、柴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未某,未某证。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2011年5月23日对被告王某乙之父王2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外出打工的地址不详。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0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未某知具体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某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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