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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单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X区X路X号院。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X区永乐居委会胜利小区法院家属楼。

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单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系濮阳市23路豫x号车司机,被告张某丙系濮阳市23路豫x号车车主。2011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车正常行驶至中原路中原油田物探公司大门西时,因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压点,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张某丙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纠集被告单某等人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医院诊断,原告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费等共计5920.45元。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争议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单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0时许,在中原油田物探大门西50米处,公交公司23路公交车豫x驾驶员王某乙和豫x公交驾驶员张某丙因互相“压点”发生纠纷,进而打架,过路的单某协助张某丙殴打王某乙,致使王某乙被打伤。王某乙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作出濮公华大(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单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单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11年8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作出濮公华大(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张某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967.45元,鉴定费152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单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某,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丙、单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967.45元,误某958.09元(x元÷365天×12天),护理费737.69元(x元÷365天×12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540元(45元×1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2元,共计4555.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张某丙、单某对上述4555.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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