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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曾用名项X、王某、小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项某和刘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院,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侯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嘉陵110-7型弯梁摩托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骑至狮子路侯某家楼梯道内隐藏。4时许,二人到侯某家欲将该摩托车转移时,当场被侯某等人发现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5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项某窜至淅川县X镇X路皇宫院内“心灵网吧”楼下,将刘某的一辆嘉陵110-8型弯梁摩托车盗窃后以350元价格卖给香花镇X镇X路边收废品的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侯某、刘某陈述,证人王某X、侯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项某非法所得3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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