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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X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郝X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X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凌X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X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蔡X某以到漯河市打工为由将张某甲骗至漯河市X某X某路X某一个独家院的X某房间内。张某甲被强行要求加入其传销组织,张某甲不从,在张某甲X(另案处理)安排下,被告人周X某、蔡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郝X某、龙X某等人采取看管、拉某、语言威胁、打牌、聊天等方式,将张某甲非法限制在该房间内长达7天时间。被告人凌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蔡X某、周X某、龙X某还以同样的方法拘禁芦某长达9天,林某长达7天,龚某1天。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芦某、林某、龚某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辩论笔录、抓获经过、照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于2011年5月13日到达非法拘禁地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蔡X某以到漯河市打工为由将张某甲骗至漯河市X某X某路X某一个独家院的X某房间内。期间,被告人龙X某于2011年5月13日到达该地某。张某甲被强行要求加入其传销组织,张某甲不从,在张某甲X(另案处理)安排下,被告人周X某、蔡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郝X某、龙X某等人采取看管、拉某、语言威胁、打牌、聊天等方式,将张某甲非法拘禁在该房间内。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还以同样的方法将芦某、林某、龚某非法限制在该房间内。其中,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非法限制张某甲长达7天时间,非法拘禁芦某长达9天,林某长达7天,龚某1天;被告人龙X某非法拘禁张某甲、芦某、林某3天,龚某1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张某甲、芦某、龚某、林某陈述了其被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其所述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X某证言证明张某甲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关于本案还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照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限制被害人张某甲、芦某、林某、龚某4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X某辩称其于2011年5月13日到达非法拘禁地某,经查,有被告人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能证明,且与被告人龙X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龙X某于2011年5月13日到达非法拘禁地某。蔡X某、周X某、郝X某、李X某、张某甲X、凌X某、龙X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X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郝X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李X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凌X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七、被告人龙X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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