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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11日被辽宁省铁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郑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苏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侧时,将同方向步行路人袁XX、郑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苏XX驾车逃逸。2011年1月3日晚上,袁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某,被告人苏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苏XX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照某、鉴定结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某被告人苏XX的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在3-4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苏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侧时,将同方向步行路人袁XX、郑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苏XX驾车逃逸。2011年1月3日晚上,袁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某,被告人苏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XX赔偿受害人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XX供述。

2、证人郑某证言。

3、证人证言。

4、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苏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不负该事故责任。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到案经过。

关于本案还有现场勘察笔录、照某、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明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某、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苏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审判员李书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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