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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XXX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樊某与被告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0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后其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在当年9月将房屋建好交付给被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其一部分工程款,现尚欠x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给其建该房屋属实,但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4万余元工程款,房屋外瓷和内瓷的工钱其已直接付给工人,按照工程量计算已超付了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民用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三层民用房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建房面积约为7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65元;按照建筑滴水面积结算,打地梁前付款不得低于总造价的10%,每层上楼板之前不低于每层造价的60%,工程结束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合同签定后,原告遂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同年9月原告所建房屋竣工。嗣后,原告对建房面积进行了测量,工程量共计762平方米。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丈量结果提出异议,原告遂申请本院对其建房面积进行测量。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测量,因被告表示不配合致鉴定未果。庭审中,原告称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其又给被告房屋铺贴了一、二层地砖,修建厕所一个,工程款共计x元,但被告仅支付23.6万元;被告则称一、二层地砖、厕所是义务工,不计工费,并称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6万元,还称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建盖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量为762平方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又拒绝配合鉴定机构测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米365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共计x元。诉讼中,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约25.6万元,还直接支付给工人部分工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已付工程款应以原告认可23.6万元为准,剩余工程款为x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其另外给原告铺贴瓷砖、修建厕所一节,因双方就此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工程单价,诉讼中双方就是否为义务工程各执一词,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拖欠该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虽提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又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雷某给付原告樊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负担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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