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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丁X、张XX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丁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柏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X、张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丁X及其辩护人柏某某、被告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下午6时许,赵某丁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武某丙骗至漯河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被告人赵某丁X、张XX伙同XXXX将武某丙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区XX路XX城对面一居民住宅内。2010年8月10日12时许,武某丙趁外出之机报警。武某丙被非法拘禁长达20天。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丁X、张XX的供述、被害人武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甲证言、抓获经过、照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丁X、张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赵某丁X、张XX伙同他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丁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赵某丁X在本案中不起主导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赵某丁X属于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赵某丁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丁X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下午6时许,赵某丁(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武某丙骗至漯河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被告人赵某丁X、张XX伙同XXXX将武某丙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区XX路XX城对面一居民住宅内。2010年8月10日12时许,武某丙趁外出之机报警。武某丙被非法拘禁长达20天。其中,张XX非法拘禁武某丙约15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丁X、张XX供述了其非法拘禁武某乙事实。

2、被害人武某丙陈述其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某、经过等内容与被告人赵某丁X、张XX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同案犯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赵某丁X、张XX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武某丙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关于本案还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照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X、张XX与人合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赵某丁X参与非法拘禁武某丙约20日,张XX非法拘禁武某丙约15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丁X、张XX伙同他人系共同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丁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某丙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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