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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元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同年1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即外出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2、太山庙乡X村委证明一份:2008年11月原告被告生气后被告孙某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没有音信。

被告孙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并经合议庭评议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7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3月7日,太山庙乡X村委书面证明,2008年1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离家,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不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既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而且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双方至今因生气分居已经两年余。因此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助审员张长川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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