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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中原石油分公司)诉被告蒋某、高唐县天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县天一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高唐县天一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中原石油分公司)诉被告蒋某、高唐县天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县天一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胜,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高唐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12时40分左右,蒋某驾驶鲁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濮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号加油站门口时,车上所载货物与横跨濮台公路的多处电线相挂,造成原告电力设施、用电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尽快恢复营业,由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X号加油站电缆进行了抢修、安装施工,实际发生工程费用为x.9元,造成原告停业损失6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x.9元及停业损失6000元,共计x.9元。

被告蒋某、高唐县天一公司在答辩期间给本院邮寄了鲁x号重型牵引车(鲁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蒋某的《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被告高唐县天一公司的鲁x号重型牵引车及鲁x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属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不是恢复而是工程改建,被保险车辆属于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2、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高唐县天一公司司机蒋某驾驶其公司鲁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濮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公司X号加油站门口时,车上所载超高货物与横跨濮台公路的多处电线相挂,造成原告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停业4天。原告为恢复营业,由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X号加油站电缆进行了抢修、安装施工,工程预算金额为x.9元,工程结算金额为x.1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蒋某驾驶高唐县天一公司的鲁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x挂车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

又查明,原告X号加油站日均销售款x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高唐县天一公司司机蒋某驾驶其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车辆,造成原告电力设施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高唐县天一公司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4000元,对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该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高唐县天一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应以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X号加油站更换主电缆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停业损失,根据原告X号加油站因此交通事故停业天数及日均营业额,本院酌定停业损失5000元,该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唐县天一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唐县天一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财产损失7932.11元:赔偿原告停业损失5000元,合计x.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高唐县天一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魏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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