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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

原告曾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年底相识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曾某飞、曾某志,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霞,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由于双方无任何某情基础,性格不合,二十几年来,双方碍于面子及小孩未成年原因勉强维持婚姻,双方自2003年起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分居已经八年了,原告在外面与一个姓何某女子在一起,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但在永兴大布江的房子归我,原告补偿我七、八万元钱。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曾某、何某、曾某飞、曾某志、曾某霞等五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2:本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

被告何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0年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没有补办结婚证),起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曾某飞、曾某志,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霞(三个子女均已成家),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自1998年起,原被告一家到广东东莞生活,2004年9月起原告与一姓何某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共同生活。2004年冬,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7年之久。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X组面积约为170平方(一层、中间厅堂,左右各一间)的住房一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否是破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婚姻,可以准许离婚,否则,不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自1980年就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三个小孩,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也属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是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4年9月开始,原告与别的女子产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日渐破裂,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已达七年之久,本院2011年4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某善,致此,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在永兴的住房一套,且双方都不同意评估和竞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年过五十周岁,目前都是暂时居住在广东,今后回永兴生活都应当有基本的住房保障,住房判归一方所有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但是,原告在双方婚姻过程中的存在过错,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时应当适当照顾女方的利益,因此,本院判决该住房左边一间归原告曾某所有,右边一间及中间厅堂归被告何某所有。

原告目前每月有两千余元的收入,被告没有任何某济来源,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双方对具体的数额不能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但是被告要原告支付七、八万元经济补偿的请求与双方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位于永兴县X组面积为170平方(一层、中间厅堂,左右各一间)的住房左边一间归原告曾某所有,右边一间及中间厅堂归被告何某所有;

三、原告曾某给予被告何某x元的经济帮助,此款限原告曾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臣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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