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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到偃师市X村秦××家,进入郭××租住在秦××家一楼西房间内实施盗窃,被回到租住屋内的郭××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于某、秦××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前科及释放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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