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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购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民,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雷光,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购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尽快配合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元(7个月X300元房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付2万元定金不是事实,应为购房款;2、因我只有这一套房子,现愿把这购房款5万元退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商定将张某的一套位于偃师市摩托厂家属院X-X-X-3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李某,2010年2月27日,被告张某让其儿子姬冰晖代其收了李某交纳部分购房款2万元,姬冰晖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购房(X-X-X-3)款贰万元整,收款人:张某姬冰晖2010年2月27日。”并由姬冰晖代其母张某签字确认。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书面的售(购)房协议书,载明:“甲方(售房人)张某,乙方(购房人)李某,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协商达成(售)房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将偃师市摩托车厂家属院X-X-X-X室售给乙方。2、甲、乙双方商定房价为伍万元(¥x元)。3、甲方把房产证件交付给乙方,从乙方收取购房款伍万元。甲方承诺在5月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售(购)房手续费用甲、乙双方均摊。5、根据现状,乙方已对本房拥有产权。甲方与其它方签订的有关本房屋的所有协议都是无效。6、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双方应自觉遵守。7、本房未进入房地产交易中心作的公证费用,由甲方支付,2010年3月28日。”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李某又向被告张某交纳了剩余房款3万元,并由张某给原告出具一收条,载明:“今收到售房款叁万元正,收款人张某2010.3.X号。”被告张某将该出售房屋的房产证,证号为:偃市房权证(2000)字第(略)号,土地证,证号为:偃国用(1997)字第x号,一并交给了原告李某。后直到2010年5月份,被告张某迟迟不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履行过户义务。自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0月份被告一直把该房出租给其他人居住,原告于2010年9月3日退给租房户张某两个月(9月1日——10月31日)房租400元正,并要求租房户张某搬离该房屋,随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中“X-X-X-3”室及在购房协议书第一条中所指“偃师摩托车家属院X-X-X-X室”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号为:偃市房产证(2000)字第(略)房产证中所记载偃师市X镇X街X号院X号楼东门X楼西户住宅是属于同一个房屋。

以上事实由(购)售房协议书、收到条2张、原租房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售(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视为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张某又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交付给原告,而未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李某在诉状中称,2010年2月27日其向被告交付的2万元购房定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该收据中记载为“购房(X-X-X-3)款贰万元正”,购房协议书中,亦未再约定定金条款,该贰万元应视为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且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购房合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位于偃师市X镇X街X号院X号楼东门X楼西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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