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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满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唐某与万博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由万博公司提供相关经营场地即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推广名为万博汇商业中心,由唐某在该场地内进行商品销售;联营期限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根据联营合同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解除是合同期内如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但万博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8日致函唐某,通知解除联营合同书,并不再提供经营条件,导致唐某经营受到重大损失。现唐某起诉要求万博公司赔偿装修损失13万元。

万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博公司不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首先,根据联营合同书约定,唐某装修应事先征得万博公司同意,且应自行承担全部装修费,因此其无权要求万博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现万博公司对于唐某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及装修金额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次,唐某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按照某营合同书约定,唐某应完成每月x元的销售额,但其未能按约完成销售额,且长期未能销售,不能正常开店经营。按照某营合同书约定,万博公司无偿提供场地,同时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并按照某某销售额比率分成,唐某应按约交纳相应物业费和商业管理费。但唐某自开业就未按约交纳相关费用,且现其营业执照某被注销,丧失了继续履行联营合同书的能力,因此双方联营合同书应当终止。

万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书后,万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经营场地、物业服务等义务。唐某应按约支付经营分成、宣传推广费、相应物业费和商业管理费及收银员工资。但唐某自联营合同书开始履行之日起就未能如约履行,不但未能正常经营,且长时间拖欠相应费用。虽然万博公司多次函告某求其履行义务并协商解决,但其始终未能回应,故现万博公司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书;2、唐某支付所欠综合管理费、收银员工资共计9910元;3、唐某支付所欠联营分成x.52元;4、唐某支付所欠宣传推广费x.55元。

唐某在一审中针对万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由于万博公司在2009年12月底已经关闭了经营场地,导致联营合同书已无法履行,双方的联营合同书实际上已经解除;唐某已经支付相应的综合管理费,唐某不同意支付万博公司违约后的综合管理费;唐某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收银员工资,此后由于万博公司未提供收银员,故不同意支付;关于联营分成,应是实际销售额的12%归万博公司所有,由于万博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提供经营条件,所以导致唐某没有多少销售额,所以不同意此项反诉请求;关于宣传推广费,由于唐某已经向万博公司交纳联营分成,故不同意再支付宣传推广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万博公司拟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下的万博汇商业中心开办乐器广场,并陆续投入资金在该地下一层、二层经营区域安装了滚梯、照某、水暖、消防、商户间的玻璃隔断、智能电表等设备、设施。同时,万博公司为经营需要陆续聘请了保安员、保洁员、收银员等相关人员。在具备招商条件后,万博公司先后与唐某等60余家商户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其中,万博公司(联营合同书甲方)与唐某(联营合同书乙方)于2008年10月25日所签联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联营事项和目的:甲方同意提供相关的经营场地,乙方同意提供相关商品并在甲方提供的前述经营场地内进行销售,以此作为与对方联营的条件;第二条联营的前提条件: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否则甲方有权认为乙方违约……;第三条经营场地: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推广名为:万博汇商业中心)BX层x、B065、B066、BX号,总计82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经营场地,作为本合同项下联营场地;第五条联营期限: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第六条联营分成:1、在联营期内,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销售联营商品所产生的全部销售额总称为销售额。在联营期限内,甲方按乙方每月作为单位考评期,对乙方的销售情况进行考评,乙方认可单位考评期内的考评指标为销售额x元;2、双方同意联营期内,甲方销售分成为乙方单位考评期(即单位结算期)内实际销售额的12%,剩余部分(销售回款额)归乙方所有;3、乙方销售一年内仍不能达到考评标准的,甲乙双方对双方合作条款进行协议变更;第七条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同意按月为单位结算期结算销售额,并依本合同第六条之相关规定分成。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程序如下:(1)甲方应得销售分成由甲方自行直接从销售额中扣除……;第八条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本合同终止3个月后,乙方售出的联营商品未发生质量纠纷和投诉,且乙方无其它违约行为,或所产生的纠纷和投诉及其它违约行为解决完毕后,则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如果出现纠纷或投诉,经双方协商解决后退还保证金;3、在联营期限内,乙方同意购买使用甲方提供的统一销售备品(如:价格牌、小票等),按月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支付费用;4、在联营期内,乙方同意按经营场地每平方米0.6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物业费及商业管理费;5、在联营期内,乙方经营场地内经营发生的水电、通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按月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支付费用;6、乙方所销售商品发生的相关费用(如运费、送货费、信用卡手续费等)由乙方负担;第九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联营商品在经营场地销售的整体宣传推广,乙方按其应得销售分成的1%的比例向甲方缴纳宣传推广费;2、甲方负责乙方在经营场地内销售联营商品的统一收银,乙方应确保其在经营场地内的全部销售款交至甲方统一收款台;6、乙方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适销对路和供应充足的联营商品,并保证经营场地内货品陈列丰满、整洁、美观;7、乙方需对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进行装修时,须事先将装修方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自行承担全部装修费用,在联营期限届满后,乙方负责将经营场地恢复原状;8、乙方不得私自将本合同项下经营场地以转租、转让出借等任何形式给第三方使用;11、甲方有权对乙方员工进行必要的统一管理和考核,乙方同意其在经营场地的员工接受甲方的必要管理,乙方应就员工违反法律、法规或甲方管理制度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13、甲方应为乙方的经营环境提供以下服务和保障:确保经营场地设备在经营期间的正常运转;营业时间外,经营场地安全、防火、防盗及乙方财产安全;……保证经营场地照某用电和用水;提供统一的销售凭证和统一收银服务,收银员月工资2000元由乙方分担;第十条合同变更、解除、终止:1、变更:在合同期内,如乙方对合同有变更的意向,提前30天向对方发出要求变更的书面通知,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实行变更;2、解除: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期内如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本合同自违约方收到通知后解除;3、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某止:(1)合同届满前,双方未续展合同的;(2)在合同期限内,合作一方失去履约能力;(3)在合同执行期内,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及甲方商业中心经营政策上有重大调整,或发生不可抗力因素,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终止;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违反合同及其附件中任何一项条款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对守约方遭受的一切损失予以赔偿。本合同对相应情形的违约责任有特殊约定的,按照某殊约定处理;2、如因甲方之外的第三方的责任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的,乙方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因乙方人员过错造成甲方财产及名誉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等。

联营合同书签订后,万博公司陆续为个人商户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六里桥工商所(以下简称六里桥工商所)代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商户陆续向万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并自行组织安排店铺装饰装修以及商品陈设等事宜。其中,唐某向万博公司交纳保证金1万元,且唐某曾与北京美恒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美恒公司为唐某经营场地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包干价13万元,签订合同付30%即x元,工程过半付60%即x元,完工付10%即x元;工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等。在完成相应装修工作后,唐某陆续购置办公用品入驻店铺,并进行商品陈设。

2008年12月25日,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正式开业经营,并发布营业公告,营业时间为每日10时至18时。经营期间,虽经万博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各种形式广告某传,但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内仍客流稀少,众多商户未发生销售收入或收入很少,联营双方均无法取得预期收益。因此,陆续出现部分商户经营店铺长期或临时停业,并欠缴各项费用的情况。万博公司的收款台账、用户购电明细表显示:其中,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应万博公司要求补交了2009年1月至11月的综合管理费、收银员工资共计x元,此后唐某未再向万博公司交纳过上述费用;自2008年12月25日开业至今,唐某未发生过实际销售,万博公司也未扣缴过销售分成和宣传推广费;开业后唐某曾从万博公司购买电量,由于其店铺经常停业,故电表显示其用电数值经常未发生变动,至今尚余电量216.7度,按其购买时的单价折合金额为232.52元。

2009年4月1日,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字号为北京磊今紫月琴行。

自2009年11月进入冬季后,因客流更加稀少,经营状况仍持续未见好转,且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内陆续出现供暖温度不足,滚梯停用等情况,故部分商户陆续与万博公司解除了联营合同书,并从经营场地撤出。唐某等剩余商户虽未予万博公司解除联营合同书,但也未正常经营,多数仍处于停业状态。至2010年4月,因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内已基本没有商户开业经营,故万博公司亦将部分出入口关闭。

2010年4月8日,因唐某长期未进行经营,故万博公司曾以邮寄方式致函唐某,声明:一、请速到六里桥工商所办理验照某续,处于停业的商户应先参加验照,后办理注销登记,否则我市场将按照某商所要求予以注销;二、由于贵公司在我市场内一直处于自行关闭停业状态,已属违约,所以其店内所有物品的丢失与损坏均由贵公司自行负责。请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将店内物品全部撤走,并与我公司协商签署终止合同协议,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负责。唐某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复。同年4月9日,六里桥工商所依万博公司申请,将唐某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以注销。

2010年5月12日,万博公司再次以邮寄方式向唐某送达了通知函,声明:因在联营期间您存在导致双方联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现特向您发送本通知函,内容如下:一、您在联营期间内存在如下情况:1、您自联营期限开始之日起即未能达到联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考评指标;2、根据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您应按照某营场所的面积以每天每平米0.6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及商业管理费,但您自2009年12月开始起就未如约向我公司交纳上述费用;3、根据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您在与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之时应同时提供您合法的营业执照某经营资质证明,但经查您上述营业执照某被注销。据此,您已不再具有继续履行联营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二、针对您的上述情况,我公司已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2010年4月8日向您发函,要求您限期履行义务,否则将由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时至今日您仍然未能如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鉴于上述事实,贵我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我公司以该本函告某您如下:1、因您的上述情况,自本通知函发出日起,我公司与您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予以解除(终止);2、为保证您利益不受损失,请您最迟于2010年5月13日来我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终止的相关事宜并于上述日期届满前将仍存放置于经营场所内的商品、办公用品及添附物清空。我公司将积极配合您完成清空事宜等。唐某收到此通知函后,因与万博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于2010年10月20日向六里桥工商所查询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内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情况,据六里桥工商所工作人员介绍: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文某规定,像万博汇商业中心这样统一运营管理的市场,对其中个体工商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记或注销均由市场派专人统一办理;对于个体工商户自主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市场可统一办理注销手续;一般办理注销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收回,但对于市场统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销的,工商所并不直接向个体工商户收回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是由市场通知个体工商户(交回);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办理上年度年检,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中有的个体工商户可能在4月之前已办理了年检,但(市场)又在同年4月办理了注销登记。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于2010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进行物品清点。现场勘查显示: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内已没有商户经营,且多数商户经营场地已清空,少数商户经营场地内尚有部分物品,装修设施亦未撤除;现唐某经营场地内已无商品,尚存部分办公用品,原经营场地内有沃威牌钢琴4架已被万博公司移至库房存放;万博公司收走场地内灭火器2个;场内装修灯具有筒灯11只、罩灯8只(无灯泡)、射灯2只;双方当事人确认由唐某自行装修的范围包括经营场地玻璃外墙,格栅吊顶,灯具安装,地面铺砖,墙面粉刷,内间隔断的轻钢龙骨安装,商铺门头(由万博公司提供)粉刷等,上述装修设施未拆除;在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内的智能电表管理室现场查看的唐某等商户的对应分户电表显示的用电数据与万博公司提交用电记录记载情况一致。双方当事人清点经营场地内的物品后,签署了物品清单,并确认:目前唐某在经营场地内尚存办公物品包括办公桌一张、办公椅一把、沙发一张、电暖气一个、茶几一张、圆凳两把、饮水机(含水桶)一台、小柜一只、鱼缸一个、立式花盆一个、玻璃板一块。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唐某提交了其与美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以及美恒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其出具的工程款发票1张、美恒公司出具的报价单1份,用以证明其已支出装修费13万元,其中报价单显示:1、拆墙1项8000元(包含清运);2、做柜子x元/m2=x元(防火板材料);3、做轻钢龙骨墙x元/m2=7200元(轻钢龙骨框架,石膏板饰画);4、粉刷墙面x元/m2=x元(刮美巢易刮平腻子,刷多乐涂墙漆);5、铺地砖x元/m2=x元;6、吊格栅顶x元/m2=x元(铝材料);7、门X套1380元(防火板材料);8、做吧台3.x元/m=5400元(防火板材料);9、改电路和灯具1项x元(昆仑电线、铁某、蛇皮软管);10、玻璃门改造1项6000元(地黄12厘米钢化门);11、钢化玻璃改造1项5900元(12厘米钢化玻璃),以上合计x元。万博公司认为上述装修施工未获其认可,且唐某出具的工程款发票系补开,装修造价过高,其主张的损失不具有真实性。经一审法院询问,唐某未再继续提供其他装修明细、工程图纸等资料,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万博公司认可唐某已付清2009年1月至11月的综合管理费及收银员工资,唐某尚欠上述费用的期间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

在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万博公司提交了相应广告某同、承揽合同、保洁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收银员劳动合同书、热力站委托运行合同、付款发票、工资领取单、活动证明、活动照某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广告某传推广、提供相应工作人员、提供供暖服务等联营合同书约定义务;其中,2009年1月至3月实际安排收银员12名(含两名主管),收银员工资为每人每月2000元,主管工资为每人每月22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实际安排收银员6名,每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唐某对于万博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按照某营合同书约定的综合管理费交费标准核算,在唐某已向万博公司交纳的2009年1月至11月综合管理费、收银员工资共计x元中,有x.80元应为其交纳的综合管理费,其余2723.20元应为其交纳的收银员工资,收银员工资月均交纳金额为247.56元。按照某述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唐某应交纳综合管理费金额为8019.60元、收银员工资金额为1335.4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博公司与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联营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联营合同书义务。

从一审庭审质证可查,在联营合同书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现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唐某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按照某营合同书约定,唐某应按每日每平方米0.60元标准向万博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并与其他商户分担收银员工资。但自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开业后,唐某却长期拖欠上述费用,经万博公司催要后,其才在2009年11月付清了2009年1月至11月所欠综合管理费和收银员工资,而此后仍拒绝继续支付上述费用;2、按照某营合同书约定,万博公司有权对唐某的销售、经营状况等进行必要的检查,统一管理和考核。但唐某在其开业后,不能保证正常经营,经常处于停业状态,造成联营合同书目的无法实现。对于上述违约行为,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某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万博公司提出唐某还存在未征得其同意即擅自装修等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由于在唐某装修以及经营期间,万博公司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为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一审法院确认万博公司对于唐某的装修行为明知且已予认可。万博公司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万博公司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按照某营合同书约定,万博公司应为商户的经营环境提供相应的服务和保障,其中包括确保经营场地设备在经营期间的正常运转。但自2009年11月进入冬季后,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内陆续出现供暖温度不足,滚梯停用,部分出入口亦被万博公司关闭的情况。虽然上述情况并非造成商户经营效益不佳或无法正常经营的主因,但显然在市场整体经营、管理出现困难的情况下,万博公司也未善尽联营合同书义务,故万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博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唐某提出万博公司还存在未依约进行宣传推广,未提供过收银员,未提供过供暖服务,在2009年12月底关闭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自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开业起就未提供经营条件等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由于万博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而唐某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唐某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唐某在其违约后未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弥补,因其长期停业,致使联营合同书无法得到有效履行,且由于唐某自开业后至今未发生实际销售额,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月销售额考评指标,双方联营合同书目的亦无法实现,故万博公司有权依照某营合同书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联营合同书解除权。唐某关于万博公司无故解除联营合同书已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万博公司已于2010年5月12日向唐某送达了通知函,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联营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自该日起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已经解除。万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联营合同书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联营合同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办理结算和清理。

鉴于万博公司行使联营合同书解除权,符合联营合同书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在联营合同书已终止的情况下,唐某应将其经营场地内的装修设施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应将其物品自行取回。对于由此造成的装修损失,亦应由唐某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万博公司予以赔偿。据此,唐某要求万博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博公司要求唐某支付所欠综合管理费、收银员工资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万博公司的此项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由于万博公司在为商户经营场地提供服务保障方面未能善尽联营合同书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因双方对于应提供的收银员人数、分摊金额等未作明确约定,万博公司一审当庭亦承认2009年4月起至2010年5月间所雇收银员人数已从12人减少到6人,故对于唐某应当交纳的上述费用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经一审法院按照某营合同书约定以及双方此前付款情况核算,截至2010年5月12日,唐某尚欠综合管理费8019.60元、收银员工资1335.46元。以上述金额为基础,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唐某应当向万博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收银员工资共计1648.98元。万博公司主张的金额超出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某关于其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万博公司要求唐某支付联营分成及宣传推广费的反诉请求。按照某营合同书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万博公司按照某某实际销售额的相应比例提取,但由于唐某在其经营期间未发生实际销售额,且万博公司也不能证明唐某存在截留销售额的行为,故万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联营合同书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唐某已向万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应由万博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唐某所购电量余额,应由万博公司按照某审法院确认的折算金额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唐某与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已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解除;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费、收银员工资共计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九角八分;三、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某保证金一万元、电费二百三十二元五角二分;四、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存放在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经营场地及库房内的物品(包括办公桌一张、办公椅一把、沙发一张、电暖气一个、茶几一张、圆凳两把、饮水机一台、小柜一只、鱼缸一个、立式花盆一个、玻璃板一块、沃威牌钢琴四架)自行取回;

五、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其在万博汇商业中心乐器广场经营场地内的装修设施(包括筒灯十一只、罩灯八只、射灯两只、玻璃外墙、格栅吊顶、地面铺砖、轻钢龙骨等)予以拆除,并将场地恢复原状;六、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于唐某在其违约后未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弥补,因其长期停业,致使联营合同书无法得到有效履行,且由于唐某自开业后至今未发生实际销售额,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月销售额,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月销售额考评指标,双方联营合同书目的亦无法实现,故万博公司有权依照某营合同书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综观整个一审法院判决全文,一审法院判决据以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为无销售额和用电数值经常未发生变动,并由此推断为唐某长期停业、没有销售额,唐某认为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关于无销售额的问题,因万博公司未依约进行宣传推广万博汇商业中心,导致客流稀少,尽管唐某想了很多改善办法,但经营状况始终未见好转,没有销售额与万博公司的推广宣传和市场有关,而不能仅以此表象即推定为唐某经常处于停业状态;其次,关于用电数值经常未发生变动的问题,唐某一为响应国家号召,节省能源;二为渡过经营难关,不得已采取节电的措施;三为店铺之外本有电源,亮度足够,客观上具备店铺内节能节约的可行性,因此才会出现唐某用电量小的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用电数值小而认定唐某长期停业纯属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六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万博公司承担。

万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唐某提交的联营合同书、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告某、报价单、公证书,万博公司提交的联营合同书、收款台帐、用户购电明细表、交款统计表、交款单、收据、承揽合同、广告某同、广告某传材料、广告某布代理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本、工商核准注销通知书、通知函、快递单、照某、活动证明、广告某发票、电表厂证明书、电表厂资质证明、乐器广场管理公约、热力站委托运行合同、热力运行费发票、保洁服务合同、保洁服务费发票、收银员劳动合同书、收银员工资支付凭证、充电记录、诉讼请求说明,唐某与万博公司2010年11月4日签署的尚存物品清单,一审法院所作谈话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工商查询工作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与万博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唐某在履行联营合同书过程中存在未按照某营合同书约定向万博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并未与其他商户分担收银员工资及在开业后不能保证正常经营,经常处于停业状态,致使联营合同书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唐某在联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万博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唐某送达了通知函明确表示解除与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书,故自2010年5月12日起唐某与万博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已经解除,唐某应将其经营场地内的装修设施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应将其物品自行取回,对于由此造成的装修损失,亦应由唐某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万博公司予以赔偿。唐某关于不应以无销售额和用电数值经常未发生变动为由推定唐某长期停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一审法院基于万博公司在为商户经营场地提供服务保障方面存在未尽联营合同书义务的情形,并与唐某在联营合同书中存在对应提供收银员人数、分摊收银员工资等方面约定不明之情形,酌定唐某给付万博公司综合管理费和收银员工资及万博公司返还唐某保证金并无不妥。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唐某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北京西联万博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唐某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三元,由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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