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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生育一女杨某。2008年10月由鼓楼区人民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没有固定收入且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行为,将女儿放到孩子的爷爷奶奶家,不闻不问,从来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使孩子的学习成绩明显下降,身心成长得不到照顾,并且剥夺了原告的探视权利。(离婚后,只让原告接了一次孩子)。原告作为一名教师,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并有能力、有义务、有权利使孩子的身心得到更健康、更全面的发展。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将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在开封移动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1500元左右,身体很好。父母现已退休,父亲是正大公司退休工人,母亲是发动机厂退休工人,两人退休金3000元左右,被告收入足以抚养自己的孩子。孩子学校离奶奶家很近,孩子中午在奶奶家吃饭,晚上跟被告回西坡街居住,孩子的生活得到了家人和朋友的很多帮助,孩子生活的很好,也很快乐。孩子的学习成绩较上学期成绩提高很多,呈现明显进步的趋势,毕竟孩子的基础没有打好,从孩子上小学一年级开始,原告就没有管过孩子的学习,所以在离婚判决的时候,法院充分考虑到这个事实,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就把女儿判给了被告。离婚以后被告发现原告把孩子领到原告家居住就不同意,因为判决书上写的是原告只有探视权,被告就给原告发信息,只同意原告每周某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地点见孩子,原告不同意,同时也不再支付生活费,截止2010年3月份已有15个月没有支付生活费,所以不能说被告不让原告见孩子,是原告不同意见孩子的约定。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婚生一女杨某。200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可每周某视一次。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并剥夺了其探视权利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由(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学习成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由被告杨某抚养,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不适宜抚养婚生女儿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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