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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汉威大厦26A1-2。

法定代表人张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安信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徐某委托安信瑞德公司介绍位于朝阳区北京新天地五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了中介费2300元。签订租赁合同时安信瑞德公司承诺能够向徐某出示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及业主授权委托书原件,但一直未提供。且安信瑞德公司称为业主代理人的受托人其实是从事中介业务的房产经纪人。因安信瑞德公司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安信瑞德公司建议解除合同并以办理退还中介费手续为由收某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甲、乙方联,并书面承诺中介费于2011年6月10日前退还,但安信瑞德公司至今未退还中介费。安信瑞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信瑞德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2300元、通信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及商业欺诈双倍赔付款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信瑞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安信瑞德公司与徐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安信瑞德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收某居间服务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确实是业主的代理人签署的,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徐某与业主就房屋网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安信瑞德公司门店经理李广东没有权利决定退还中介费,他只是申请退费,但安信瑞德公司认为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故没有批准其退费申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徐某与吴文娟代理人宋付鑫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安信瑞德公司为居间方。合同约定徐某向吴文娟承租北京市X区杨闸环岛东北侧“北京新天地”住宅小区X区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月租金23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期签订时,徐某应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2300)作为佣金。第十三条约定:如因安信瑞德公司提供的吴文娟信息有误,对徐某造成经济损失,由安信瑞德公司赔偿徐某所收某个月的中介费用。徐某还与安信瑞德公司签署《服务确认书》,约定安信瑞德公司就涉案房屋向徐某提供居间服务,内容包括1、提供物业买卖、租赁信息;2、提供与买卖、租赁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某、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徐某对物业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徐某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徐某确认安信瑞德公司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徐某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即视为安信瑞德公司完成第4项服务。《房屋租赁合同》及《服务确认书》下方均用加粗及加框字体约定了安信瑞德公司向徐某特别告知条款,内容为:特别告知,为了保障您的利益,请你确认:1、您向居间方支付任何款项时,务必索要加盖居间方财务专用章的电子收某,否则视为居间方未收某该款项;2、居间方业务人员的口头或书面承诺,视为居间方业务人员的个人行为,对居间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徐某陈述未履行原因是安信瑞德公司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业主的委托书,且所谓业主代理人宋付鑫本身就是房产中介,安信瑞德公司向其提供虚假房屋信息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安信瑞德公司不认可徐某陈述的合同未履行原因,并称实际原因是徐某就网线问题未能与业主达成一致意见。安信瑞德公司称与徐某签订合同时确实未提供业主委托书,但后来已经应徐某要求补充。

一审法院另查,安信瑞德公司门店工作人员李广东曾向徐某出具收某两张,第一张某容为“今收某北京新天地五期X号楼X单元X室租赁合同粉联(已全齐)。申请退单。第二张某容为今收某徐某关于北京新天地五期十一号楼二单元X室租赁合同一份,用于办理退还本合同中介服务费用(¥2300)用途。钱款由公司打入徐某银行账户中”。

一审审理中,徐某申请证人王某倩出庭作证。王某倩称其曾与徐某一起看房,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其也在场,并曾在安信瑞德公司门店看到李广东写收某合同原件的收某,并承诺收某租赁合同向公司报退中介费。安信瑞德公司对此证言不予认可。

经法院传唤,李广东到庭陈述事发经过:徐某、业主的表弟宋付鑫和我在一个快餐店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我店的经纪人已经带徐某看过房子。签合同时宋付鑫没有业主的委托书,但我们和业主本人通过电话核实了情况,而且其他的手续也很齐全。合同签订以后因为徐某要求减房租业主没有同意,徐某延期打款,所以业主要求退租,并退给徐某500元卫生费。在退租后,我收某了徐某的合同并打了收某,并告知徐某向公司申请退中介费,但公司没有同意,我就把这个情况告知了徐某。徐某认可李广东陈述中三张某某的书写及签字情况,以及业主赔偿问题,但退房的原因是签署合同时安信瑞德公司没有出示委托书、购房合同及房产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称安信瑞德公司提供了虚假房屋信息,但未足够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安信瑞德公司未能提供业主授权委托书,但随后已经补充,且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徐某称业主之代理人宋付鑫职业为房产经纪,但仅凭代理人职业并不能认定安信瑞德公司存在商业欺诈行为,故法院对徐某主张某信瑞德公司存在商业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返还中介费及支付通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确认书》,安信瑞德公司促成徐某签署租赁合同,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收某徐某中介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安信瑞德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虽然安信瑞德公司工作人员李广东向徐某出具了两张某某,但收某内容一为“申请退单”,一为“用于办理退还中介服务费用途”,均无确定承诺。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服务确认书》的特别提示,业务人员的口头或书面承诺对安信瑞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徐某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服务确认书》,应当知悉该条款。李广东的申请退单行为并未得到安信瑞德公司追认,故徐某要求安信瑞德公司返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法院需要特别提示安信瑞德公司,虽然安信瑞德公司已经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服务确认书》提供了居间服务,无需承担退还中介费的责任,但本案中安信瑞德公司作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服务确有不完善之处。在履行居间义务时,安信瑞德公司应尽量向交易双方提供相对齐全的交易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并规范门店工作人员行为,做好与业主及租户的沟通解释工作,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安信瑞德公司在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服务确认书》时,并未提供房屋的权属信息以及租赁委托手续,其在一审期间补充提交的租赁委托书是伪造的,委托书上的房号与租赁合同中的房号并不是相同的,委托人的签字也是受托人代签的。安信瑞德公司不应当收某中介费,且其门店经理李广东也承诺退还中介费。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安信瑞德公司退还徐某中介费2300元,赔偿通信费及交通费200元,由安信瑞德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安信瑞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安信瑞德公司在二审中称,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涉案房屋尚未过户至吴文娟名下,安信瑞德公司已向徐某出示业主吴文娟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徐某对此不予认可,安信瑞德公司在二审中未能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安信瑞德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出租人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与《房屋租赁合同》及《服务确认书》对所涉房屋的地址表述不一,安信瑞德公司认可委托书上日期系倒签而成,表示不能确定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为吴文娟所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服务确认书》、收某收某、收某、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安信瑞德公司在向徐某居间介绍租赁房屋过程中,未向徐某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信息文件,亦未提供出租人的授权委托书。安信瑞德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交出租人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与《房屋租赁合同》及《服务确认书》对所涉房屋的地址表述不一,安信瑞德公司也表示不能确定委托书的真实性。据此,安信瑞德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未能忠实、勤勉履行居间义务,导致徐某订立居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徐某上诉请求安信瑞德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的上诉主张某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上诉要求安信瑞德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徐某居间服务费二千三百元;

三、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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