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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贾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郭某与被告贾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南召县X组的库岔经营养殖业,2003年12月29日委托被告管理该库岔,后因解除委托关系,双方发生争议,经诉讼后,法院已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仍侵占该库岔,拒不返还财产,又不撤离现场,并多次威胁、妨碍原告新委托的看管人员行使管理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返还财产;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1997年1月1日南召县X乡企业办公室与南召县京兆水业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

(3)2008年1月10日南召县X乡企业办公室与原告郭某签订的“关于对京兆水业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

2、2003年12月28日原告郭某(项目人)与交接手人祖X言、被告贾某(被委托接管人)所签订的“孟山水库(库岔)物品清单”一份,主要内容:1、发电机组一台(10千瓦);2、网箱贰拾箱;3、机船贰只,划船壹只;4、办公桌两张;5、床捌张;6、冰柜壹台;7、平房拾间;8、鸡棚壹座;9、捞网捌拾丈。

3、2010年12月14日(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显示:该案原告为郭某,被告为贾某,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经审理后做出判决:解除双方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委托书和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本人2010年对南召县X乡政府交纳了库岔承包款,乡政府也委托本人对库岔进行管理。原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没有与被告见面情况下,带人将被告方看库人员打伤,本人要求将打伤人的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再解决库岔的纠纷。被告几年鱼苗和饲料的投入、委托工资、找人看护工资和资产投入损失在30万元以上,如果原告将承包权转给被告,愿给原告进行补偿库底款1.6万元,所建的十间房子按市场价格评估。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4月3日南召县X乡企业办公室公告一份,主要内容:关于石门乡孟山库岔的管理经营问题。因库岔的承包人郭某对库岔的管理经营转移他人,而郭某的原委托管理人贾某已于2010年底交清了政府2011年全年承包费用,交接双方意见分岐较大,分别于2月28日、3月10日双方发生冲突,已造成王××轻伤害。为了库岔的基础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安全及地方的社会治安稳定,在郭某回来正式交接之前,孟山库岔的管理仍由郭某的原委托管理人贾某负责。

2、孟山村X组请求书一份,主要内容:石门乡党委政府:郭某于1997年未经我们小组同意私自在水库坝西头占我组的蚕业林建房5间,现有房子北边的栎树为证,现我们要求:1、郭某赔偿我们占地损失按每年3000元计算,赔偿13年×3000元,计x元。2、损失赔偿后,立即拆除违规房子回复蚕业林原状。组长:贾某功。

3、2011年3月12日后庄北组部分群众要求书一份,主要内容:云阳郭某、南河店陆X省二人勾结黑恶势力在孟山水库所在地周围闹事并将他人打伤,造成社会极不稳定,百姓不安,严重影响老百姓的正常生活,要求政府出面,铲除黑恶势力,还老百姓一个平安的生活环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1、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移交清单被告无异议,称现存发电机一台、机船一只、冰柜一台、办公桌两张、平房10间、部分报废鸡棚一座,其余已完全报废。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石门乡政府作为孟山库岔的发包方,应按与原告所签“承包合同”执行,石门乡X乡政府职能部门,在未与原告有新的约定、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前题下,单方所做的决定无效;对证据2,3,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方提出质证意见,但不否认其客观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月1日,南召县X乡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石门企业办)为甲方,与南召县京兆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甲方将孟山库岔承包给乙方综合使用,内容为:“一、承包地点:甲方将座落在石门乡X组的库岔承包给乙方综合使用,库岔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收益权,不准出卖出租或转让;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为贰拾年,即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四月一日止;三、乙方向甲方上交承包金额的时间及办法:该水库的库底款(指目前库内所有鱼资源款)为壹万陆仟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一次性交付给甲方;自1997年至2001年每年12月31日前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承包款8000元。2002年至2006年每年9000元,2007年至2017年每年x元。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三间水泥平房无偿交付乙方使用,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2、甲方应对库区村民进行保护渔业生产的教育,如发生偷、毒、炸鱼等事件,以及库区村民故意刁难乙方,如断路、断电,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进行处理;3、甲方有责任对乙方按照《渔业法》和《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进行指导管理,并且依法维护乙方的独立自主经营权利;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对大坝内外护坡的整修工程;2、除不可抗拒(如严重干旱无水或特大洪水引起灾害)的情况发生外,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3、乙方可在任何时间捕捞鱼,捕捞鱼时应遵守《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电鱼、毒某、炸鱼等危险作业方法;4、……;5、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及时交还甲方所提供的房屋,如有损坏,乙方负责修理或赔偿;6、在捕捞季节由甲方监督,不得捕捞当年投放的鱼苗,乙方每年搞好轮捕轮放,捕鱼所需的工具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负;7、在承包期内,乙方负责对大坝房屋看管维修,如发生特大洪水危及大坝安全时,应及时向甲方上报,双方共同组织抢险、加固。六、合同期满后,乙方若捕捞当年投放的鱼苗,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仟元的违约金。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合同,若甲、乙方代表人变更,不得变更本合同,合同期满后,乙方若愿意继续承包,应重新签订合同;八、合同终止,需双方同意,具体终止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京兆公司一直在此按协议约定承包经营养殖业。1999年,京兆公司将其承包经营权全权交原告郭某管理处分。2003年底,原告和被告及祖X言达成意向,原告将孟山库叉养殖业务委托给二人,2003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同年12月28日原告按“物品清单”向二人移交10KW发电机一台、机船一只、冰柜一台、办公桌两张、平房10间、鸡棚一座、网箱20箱、床8张等。2003年12月29日,经协商,原告郭某又给被告贾某和祖克言出具一委托书,主要内容:原京兆公司在石门孟山项目已变更在郭某个人名下,在新项目没有开始之前,在现有条件下组织好项目经营与开发。特委托贾某、祖X言二同志依法组织好生产经营及各项管理工作。委托时间至项目人新项目开始之日止。委托期间,被委托人应自觉遵循如下原则意见行事:1、严格执行项目承包人已同石门乡政府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2、委托期间的委托终止权归项目人。3、管理维护好已形成的固定资产,对资产被委托人有使用维护权,无处置权。4、协调处理好同当地政府及周边群众的关系。5、元月十日前及时向项目人交纳有关费用4000元、鱼300斤,其它可能发生合理费用也应及时交纳。6、原则做到投入大于捕捞,库内捕鱼每年一次,2.5斤以下鱼严禁捕捞出库。8、以上条款不执行,则视为被委托方自动放弃被委托的权益和义务,项目人可随时解除其委托关系。9、委托期间被委托人投入发生的固定资产,委托关系解除后可自行处置。10、2003年12月25日双方签字生效的委托书作废。新委托书双方签字后生效。项目人:郭某,被委托人:贾某、祖X言,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1、1997年承包合同。2、2003年补充合同。”不久,祖克言退出,原告的委托事项一直由被告单独履行。2008年1月10日南召县X乡企业办公室为甲方,原告郭某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主要是将承包款变更为每年x元,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款。2008年3月29日,原告郭某和被告贾某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与原委托人贾某同志协商,在孟山水库继续经营期间(2008年至2017年),每年常规捕鱼时,贾某同志向郭某同志提供鱼贰佰斤(无偿),另给现金壹仟元整。郭某,贾某,2008.3.29。”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委托书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履行。2009年1月,原告郭某在承包的库岔准备开发新项目,通知被告解除委托关系,但被告以双方系承包关系,期限未到为由,不同意解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郭某将被告贾某诉至法院,南召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4日做出(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郭某按照委托书约定的条件终止委托关系理由正当,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委托书和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决送达后,双方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但被告贾某继续在孟山库岔经营,并依委托书向石门乡政府交纳了2011年的管理费x元。为库岔的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冲突,为此石门乡企业办发出公告,建议在双方交接之前,由被告贾某管理。库岔现存设施有:10KW发电机一台、机船一只、冰柜一台、办公桌两张、平房10间、部分报废鸡棚一座,其余已经全部报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被告贾某在将库岔的经营管理依据已经消灭,但被告现仍占有库岔,已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现原告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库岔经营管理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营承包损失,因被告已将2011年度承包款向发包方交纳,原告诉请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包方委托本人管理,与事实不符;另称的“先刑后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由原告转让给本人经营,与原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立即停止在孟山村X组库岔的经营活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将经营管理权交还给原告郭某,停止对原告行使该库岔承包经营权的一切侵权行为。

二、被告贾某将10KW发电机一台、机船一支、冰柜一台、办公桌两张、平房10间、部分报废鸡棚一座交还给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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