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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乙诉熊某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学健,南召县X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熊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熊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贾某乙与被告熊某丁、熊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熊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被告熊某戊提供房产作担保,申请解除扣押,本院依法作出某除财产保全裁定,对其轿车予以解除扣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熊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新世纪公园东路段时,在超越原告所骑的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人、车受损,原告住某治疗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关于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告住某、出某等事实

1、原告入院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诊断,腰1、腰2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2、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某证明各一份,内容为:贾某乙L1、L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住某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院外继续治疗2个月,护理人员1人,院外休息3个月,如有不适,随时复诊。

3、南召县人民医院住某收费发票一份及住某前检查用药发票53张,证实原告2011年7月6日住某到2011年8月6日出某,住某30天,医疗费为4946.59元;住某前在该医院检查,用药共计284.31元。

第二组:误某及护理人员有关证明

1、南召县安达矿产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一分厂的工资册一套共7页,其内容为:白土岗镇X组贾某乙系本公司一分厂工人,长期从事厂内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车祸至今未上班,工资表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7月份,2011年2月份工资为1300元,其余为1800元,平均为1706元。

2、原告之子贾某丙与王X凯合同书及证人王某己凯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贾某丙工资以月为标准,每月4000元,以往由甲方承担,每月月底按时给工资,有特殊情况时,最多不得超过5天,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上班。王某己凯的证明内容为:贾某丙于2011年2月14日起成为本人的驾驶员,驾驶赣x号货车一部,2011年7月7日,因其父出某祸照顾老人,至今未上班。

3、贾某丙机动驾驶证一份,自2007年9月24日起有效,有效其为6年。

4、唐河县良好足道健身中心证明一份及工资册一套,主要内容:南召县X组李XX于2011年2月10日招聘在单位,从事技师职务,月工资2500元整。于2011年7月6日因家父出某祸,特请假回家,停发工资。2011年2月份至6月份工资为1872元,2540元,2794元,2360元,2526元,平均为2418元。

第三组:保险及事故认定有关证明

1、被告熊某戊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日,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2、2011年7月18日南召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熊某戊全责。

3、出某车司机贾某乙君证明一份及定额发票100元,主要内容为:南召县X组贾某乙于2011年8月6日出某,由本人所有的豫x号轿车送其回家,车费计100元整。

被告熊某戊、熊某丁辩称:事故属实,该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二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7月18日南召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内容同原告举证第三组X。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内容同原告举证第三组X。

3、被告熊某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4日起10年,行车证一份。

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赔偿范围,医疗费在1万元内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损失。

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安达矿产有限公司一分厂厂长李某贤调查取证,证实原告在该分厂矿山干活及工资情况属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对第二组中安达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出某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工资表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三被告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于被告熊某戊、熊某丁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和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举证的安达矿产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方虽然提出某异议,但该证据上加盖有总公司的公章,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其工资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各方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熊某戊与被告熊某丁系兄弟,被告熊某丁在郑州经营板材生意,雇佣其弟熊某戊为其开车。2011年7月6日,被告熊某戊驾驶被告熊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从郑州到南召县办事,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新世纪公园东路段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将原告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车受损,当天原告住某南召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腰椎骨L1、L2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11年7月6日住某至2011年8月6日出某,共住某30天,入院前的检查及用药费用为224.31元,住某期间医疗费为4946.59元,出某建议:住某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院外治疗二个月,护理一人,院外休息3个月。2011年7月18日,经南召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乙无责任。事故前,原告在安达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工作,即地点在白土岗镇X组铁矿石的矿山上务工,从该公司提供的2月份工资看,原告2月份工资为1300元,其余月份扣除请假外,均为1800元,其事故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1706元。住某期间,由儿子贾某丙、儿媳李某丽二人护理,儿子贾某丙此前为王X凯开货车,2011年2月13日双方签订有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车方负责吃住,并每月发工资4000元。儿媳李某丽此前被唐河县城良好足道健身中心聘为按摩技师,在该中心从事按摩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18元。

被告熊某丁所有的轿车于2011年1月2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熊某戊的名义投保交强险,投保期一年,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责任限额为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戊受雇于被告熊某丁为其开车,形成雇佣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熊某丁承担。被告熊某丁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只在1万元内赔偿,此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70.90元,护理期限为住某一个月加上院外治疗二个月及院外休息三个月,共计6个月,原告误某为6个月×1706元/月=x元;住某期间2人护理,其儿子及儿媳各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为:4000元+2418元=6418元;出某后其儿子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2个月×4000元=8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300元;出某时交通费100元,共计x.90元。原告出某六个月后再做伤残鉴定,现原告提出某留其诉权。上述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熊某丁、熊某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0元。

二、被告熊某丁、熊某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计1570元,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熊某戊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己平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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