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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海彩印包装厂与北京聚福宫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四海彩印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婵娟,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福宫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北京市X村六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0年5月26日出某,汉族,北京百万庄园西式餐饮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北京四海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四海包装厂)与被告北京聚福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宫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凤清、刘素舫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党婵娟,被告聚福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四海包装厂诉称:2007年8月,聚福宫公司委托四海包装厂加工印制月饼盒。2007年8月25日、9月1日,四海包装厂分别向聚福宫公司提供价值为x元、x元的货物,共计:x元。2007年12月25日,四海包装厂为聚福宫公司出某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聚福宫公司未支付货款。经四海包装厂多次催要,聚福宫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聚福宫公司给付货款x元;2、判令聚福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聚福宫公司负担。

原告四海包装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月饼盒模板、出某、转帐凭证、进账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分类表等。

被告聚福宫公司辩称:不同意四海包装厂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四海包装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聚福宫公司收到货物。四海包装厂提交的两张出某系记账联,不是结账联,且其中一张签收人孙超迎并非聚福宫公司职员。虽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与两张供货单供货总计数额一致,且聚福宫公司已将其入账,但增值税发票本身不能作为供货凭证,且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供货数量及单价,均与出某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不符,聚福宫公司仅认可由张春莲签收的价值为x元的货物,且聚福宫公司已付款x元,故不同意向四海包装厂支付货款;2、四海包装厂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海包装厂主张的两次供货应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聚福宫公司曾于2009年4月23日向四海包装厂提供支票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4月23日中断,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四海包装厂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四海包装厂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聚福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供销合某、薪某、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存根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四海包装厂提交的证据4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四海包装厂提交的证据1月饼盒模板,证明该公司与聚福宫公司间存在承揽合某关系;被告聚福宫公司以时间太久无法辨认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虽聚福宫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可模板显示内容及商标,且该证据载明的月饼种类与出某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四海包装厂提交的证据2出某,证明四海包装厂向聚福宫公司供货价值x元;被告聚福宫公司认可张春莲于2007年9月1日签收的出某,以不认识孙超迎、且未收到该批货物为由,不认可2007年8月25日的出某。聚福宫公司认可张春莲签收的出某,故本院对该份出某予以确认;就孙超迎签字的出某,因聚福宫公司提交证据2薪某表明孙超迎并非公司员工,且四海包装厂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孙超迎系聚福宫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份出某不予确认。

三、原告四海包装厂提交的证据3转账凭证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聚福宫公司已收货价值x元;被告聚福宫公司认可该公司已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但以转账凭证系聚福宫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聚福宫公司认可已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故本院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转帐凭证系四海包装厂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原告四海包装厂提交的证据5明细分类表,证明聚福宫公司尚欠四海包装厂货款x元;被告聚福宫公司以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明细分类表系四海包装厂单方制作,聚福宫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五、被告聚福宫公司提交的证据1供销合某,证明四海包装厂与聚福宫公司于2008年继续合某,且账目均已结清,故2007年的账目已结清;原告四海包装厂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但以合某系2008年签订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供销合某系2008年7月28日签订,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发生于2007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六、被告聚福宫公司提交的证据2薪某,证明2007年7月至12月孙超迎不是聚福宫公司员工;原告四海包装厂以薪某系聚福宫公司单方制作,且薪某无领取人签字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聚福宫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孙超迎不是聚福宫公司员工,且薪某系聚福宫公司依本院指定开庭当日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七、被告聚福宫公司提交的证据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该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已入账,但不能表明双方发生数额为x元的加工费。虽在账本中,4张转账支票总额与增值税发票数额相对应,但不能证明聚福宫公司已付款,故增值税发票数额与送货单数额一致,亦不能证明聚福宫公司已收货价值x元;原告四海包装厂认可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对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原告四海包装厂以转账支票存根无收款人签字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聚福宫公司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但未证明支票存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1日,四海包装厂向聚福宫公司交付价值x元的月饼盒,其中富贵满堂月饼盒530个,单价18元,合某9540元,至尊宝典月饼盒288个,单价30元,合某8640元,共计:x元。2009年4月27日,聚福宫公司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海包装厂依聚福宫公司要求向其提供月饼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间存在合某有效的承揽合某关系。四海包装厂起诉要求聚福宫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聚福宫公司认可其送货价值x元,四海包装厂认可聚福宫公司已付款x元;四海包装厂提交由孙超迎签收的送货单,以证明其另向聚福宫公司送货价值x元的主张,但聚福宫公司不认可孙超迎系该公司员工,四海包装厂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孙超迎系聚福宫公司员工、其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聚福宫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聚福宫公司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不能作为四海包装厂供货的凭证,故本院认定四海包装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另向聚福宫公司供货价值x元,对四海包装厂要求聚福宫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四海彩印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四海彩印包装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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