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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联合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6日,中原公司与刘某及房屋所有权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为刘某、张某买卖北京市X区X路X号院265、266、267、268、X号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刘某给付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12万元,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刘某与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刘某给付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5万元,但之后刘某与张某私自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现中原公司起诉要求刘某支付居间服务费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在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原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在刘某、张某及中原公司的人员前往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办理贷款时,中原公司不提供房屋买卖网签材料。之后由于提供居间服务的中原公司门店停业,刘某无法与具体业务员取得联系,中原公司未再提供居间服务。刘某不同意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刘某在一审中反诉称由于中原公司未履行居间服务义务,并造成刘某赔偿张某x元,故刘某要求中原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0日至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至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中原公司针对刘某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告知中原公司由逯瑶购买房屋,中原公司为逯瑶提供了网签服务,实际就是为刘某提供了网签服务。刘某向张某支付违约金,系由于刘某逾期支付首付款导致的。中原公司不同意刘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张某作为甲方(出卖人)、刘某作为乙方(买受人)、中原公司作为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对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乙方自愿交付丙方4万元作为购房意向金,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同意该购房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交易房屋为北京市X区X路X号院265、266、267、268、X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总房价款78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同意直接交付甲方定金26万元,故本次交易定金共计3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甲乙双方定于丙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甲乙双方资料齐全并积极配合的前提下,由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于收到全款后向乙方交房;在甲方委托丙方售房和乙方委托丙方买房后,丙方有义务及时为甲乙双方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在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所述房屋产生交易意向后,丙方有义务为甲乙双方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丙方有义务在甲乙双方之间如实转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项;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成立当日签订买卖合同。同日,中原公司与刘某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12万元,于2010年9月7日前向中原公司支付上述佣金50%,剩余部分待过户前支付;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佣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刘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购买张某所有的北京市X区X路X号院265、266、267、268、X号房屋,成交价格780万元;刘某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定金30万元,刘某向商业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480万元,刘某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批准的,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某;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于实际付款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张某有权解除合同,张某解除合同的,刘某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照房屋成交价的20%向张某支付违约金,并由张某退还刘某全部已付款。同日,刘某给付中原公司购房意向金4万元,中原公司于当日转付给张某。同日,刘某与张某签订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780万元,所有款项以自行划转的方式进行,所需支付的款项包括定金30万元(已通过居间人转付定金4万元)、首付款270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480万元(以刘某向银行贷款支付);刘某应于签订本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房款。之后,刘某给付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5万元。

在中原公司与刘某、张某、胥莹(张某之妻)前往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办理贷款手续时,中原公司与刘某发生矛盾,没有办理贷款手续。对于没有办理贷款手续的原因,刘某主张某由于中原公司认为前往的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并非中原公司指定的银行,中原公司不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网签材料。中原公司主张某由于刘某要求中原公司进行两次网签,即在办理贷款时按房屋成交价格进行第一次网签,在房屋过户时撤掉第一次网签,再以较低的价格进行第二次网签,目的是为少缴纳税款,由于中原公司拒绝进行两次网签,所以与刘某发生矛盾。一审诉讼过程中,刘某提供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张某的妻子胥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办理贷款时,中原公司的人员称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不是中原公司指定的银行,不同意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办理贷款。张某的妻子胥莹还作证称中原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办理贷款时不提供网签材料;刘某已支付了首付款360万元,因贷款没有办理,刘某的朋友逯瑶支付了房款400万元,在之后贷款办理完毕,张某扣除了房屋尾款和大约15万元的违约金,与刘某进行结算。

2011年1月11日,张某给刘某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于1月11日收到刘某先生交来卓锦万代X室房款人民币400万元,及首付款人民币360万元,共计760万元,尚差尾款人民币20万元,待银行放贷人民币420万元后,当日扣除尾款及滞纳金后当日即刻返还刘某先生。2011年1月24日,逯瑶对北京市X区X路X号院265、266、267、268、X号-X层至X层X号房屋按165万元的价格缴纳了税款。2011年1月25日,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X区X路X号院265、266、267、268、X号-1至X层X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逯瑶。2011年2月1日,逯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逯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42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265、266、267、268、X号X号房屋。一审诉讼过程中,刘某提供逯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逯瑶证明刘某要购买张某的房屋,后实际由逯瑶购买,逯瑶办理贷款所用网签材料由刘某从中原公司取得,买房手续基本是刘某办理的。

对逯瑶办理贷款时所使用的网签材料,中原公司主张某由其提供的,在逯瑶缴税时,中原公司撤销了其所做的网签;刘某主张某在居间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为刘某提供居间服务的中原公司门店已关门停业,中原公司的业务员将网签材料取出给逯瑶办理了贷款,在逯瑶办理过户缴税时,中原公司的业务员也无法联系了,逯瑶使用的网签材料不是中原公司提供的。

在一审庭审时,刘某认可张某的房源信息是中原公司提供给刘某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原公司与刘某、张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办理贷款时,由于中原公司不提供网签材料致使刘某未能办理贷款,中原公司未全面履行其居间义务,该行为致使刘某无法贷款,并实现买房的目的,中原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刘某无法贷款买房后,刘某采取了补救措施,即由其朋友逯瑶购买该房屋,但按刘某与张某的约定,刘某已逾期付款,根据张某出具的收据和张某的妻子胥莹的证言,在逯瑶贷款发放后刘某向张某支付了违约金,刘某的违约金损失与中原公司未全面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有因果关系,中原公司应赔偿刘某所支付的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刘某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张某的妻子胥莹证明是大约15万元,该证据并不充分,结合张某出具的收据和买卖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的约定,刘某已给付张某首付款360万元,其余420万元因未能办理贷款而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月11日,违约金为x元;2011年1月11日,刘某给付张某400万元,剩余20万元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日张某得到全部房款,产生的违约金应为2000元,故刘某给付张某的违约金应为x元。由于张某售房的房源信息是中原公司提供给刘某的,而且在逯瑶与中原公司没有居间服务关系的情况下,中原公司为逯瑶贷款提供网签材料,均证明中原公司已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刘某要求中原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一十三万八千五百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原公司没有提供网签材料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于中原公司不提供网签材料致使刘某未能办理贷款,不能实现买房的目的,并因此导致违约遭受了损失,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刘某采用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但并不需要中原公司提供贷款服务,而是由刘某自行办理相关咨询贷款政策、联系贷款银行、提供贷款资料、办理房屋解抵押手续等,不能贷款的风险也由刘某自行承担,而决定刘某能否贷款成功的因素有很多,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证人证言认定中原公司没有提供网签材料就推定刘某贷款不成功的原因归咎于中原公司,是草率的,达不到法律规定中的因果联系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归责原则;在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刘某因为需要办理贷款及降低报税价格,要求中原公司为其出具两次不同报价的网签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此行为属于违规,会被处以限制网上签约,向社会公示的处罚,如果受到限制网上签约的处罚,将会使中原公司经营业务完全无法开展,中原公司将遭到极大的损失;而如果中原公司仅为其提供便利贷款的网签合同,则无法满足其过户时因降低总房价款致使房屋无法转移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中原公司只能与刘某协商解决并最终协助刘某办理了贷款所需的网签买卖合同,而刘某另行寻找其他公司办理了降低报税价格的房屋过户网签买卖合同,中原公司并没有存在恶意阻拦、不配合刘某办理银行贷款的行为;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相互之间的履行没有直接联系,即便中原公司与刘某就房屋网签价格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刘某也可以自行办理网签买卖合同及之后的贷款程序,正如刘某自行办理了房屋过户所需的网签买卖合同一样,以中原公司的网签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前置条件是额外增加了中原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中原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的依据更是不合理的;二、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的损失,刘某仅仅提供了出卖人与其签署的收据,但是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在房屋的首付款及尾款的支付都具有迟延行为,单单的一份收据,无法证明此违约金究竟是因为首付款的迟延支付还是尾款的迟延支付导致,也无法证明真实的违约金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此损失应当是实际发生的,而一审法院在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时,对于刘某提交的收据没有采纳,但也没有对事实调查清楚,反而是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推定,推定出违约金应为x元,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法律运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三、中原公司完成居间合同义务,刘某理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刘某已经认可出卖人的房源信息是中原公司提供的,而最终的买受人逯瑶在贷款时所用的网签买卖合同也是中原公司做的,中原公司作为居间人的居间合同义务是促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这已经履行完毕,而提供网签买卖合同的服务也是在刘某的要求下转为向逯瑶提供,并且在没有违背有关部门规定的情况下,配合刘某对网签买卖合同进行了撤销,中原公司完成了居间合同义务,并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刘某的要求为最终买房人提供了签订网签、撤销网签的服务,有理由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刘某支付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7万元和滞纳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原公司与刘某、张某签订的居间合同、中原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刘某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张某给刘某出具的收据、逯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逯瑶缴纳税款的完税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刘某及张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根据一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刘某在办理贷款时因中原公司不愿提供网签材料致使刘某未能办理下贷款,并使刘某未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为此中原公司无权要求刘某给付剩余居间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张某的房源信息系中原公司提供给刘某的,且在逯瑶与中原公司没有居间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中原公司给逯瑶贷款提供了网签材料,因此刘某亦无权要求中原公司返还已付居间服务费;在刘某无法通过贷款购买房屋后,刘某通过其朋友逯瑶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方式采取了补救措施,但是根据刘某与张某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刘某已发生逾期付款之情形,一审法院基于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并结合张某出具的收据和买卖合同及自行划款补充协议内容,确定中原公司应赔偿刘某x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对于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刘某负担七百三十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四十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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