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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南郊农场第三渔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年月(略),回族,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黄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乾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智乾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诚智乾懋公司与侯黄庄村委会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诚智乾懋公司向侯黄庄村委会供应预拌混凝土,侯黄庄村委会给付货款。2009年8月27日和同年10月20日,诚智乾懋公司、侯黄庄村委会进行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x元。截止至2009年11月,侯黄庄村委会仅给付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侯黄庄村委会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侯黄庄村委会承担。

侯黄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侯黄庄村委会未向诚智乾懋公司支付过货款,侯黄庄村委会与诚智乾懋公司不存在关系,侯黄庄村X区觅子店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诚智乾懋公司、侯黄庄村委会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诚智乾懋公司向侯黄庄村委会供应C30预拌混凝土,单价为265元/立方米;价款支付期限约定按小票量结算,每供完1000立方米付款x元,余款在供完最后1车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侯黄庄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诚智乾懋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27日,诚智乾懋公司与侯黄庄村委会签订结算单确认货款为x元。

2009年10月20日,候继山签署结算单确认2009年9月13日供货价值7950元。诚智乾懋公司称侯继山系侯黄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曹某全指定签字人,侯黄庄村委会称侯继山是北京市X区觅子店建筑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

侯黄庄村委会给付货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诚智乾懋公司与侯黄庄村委会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诚智乾懋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侯黄庄村委会理应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关于侯继山签署的结算单,侯黄庄村委会认可侯继山系现场施工负责人,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其签署结算单所载的预拌混凝土应系用于本案所涉工地,侯黄庄村委会应当支付货款。故对于诚智乾懋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x元应予确认。对于诚智乾懋公司要求侯黄庄村委会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诚智乾懋公司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为三万三千九百一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侯黄庄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诚智乾懋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北京市X区觅子店建筑公司,向诚智乾懋公司支付货款的也是北京市X区觅子店建筑公司,侯黄庄村委会与诚智乾懋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侯黄庄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侯黄庄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诚智乾懋公司对侯黄庄村委会的起诉。

诚智乾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诚智乾懋公司不同意侯黄庄村委会的上诉意见。诚智乾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诚智乾懋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智乾懋公司与侯黄庄村委会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诚智乾懋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侯黄庄村委会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侯黄庄村委会上诉认为其与诚智乾懋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侯黄庄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但涉案《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侯黄庄村委会与诚智乾懋公司所签订,侯黄庄村委会及其现场施工负责人又分别签署结算单确认了货款数额,故侯黄庄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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