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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链家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学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世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英宗,北京市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乙X号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链家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链家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某司)、被上诉人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刘某与链家某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链家某司提供的服务有:提供房屋信息和签约机会;实地看房;代为草拟交易所需的文本;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后经链家某司介绍,刘某与产权人张某就购买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房屋达成协议。在链家某司的策划下,刘某与张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价格为115万元,该房屋家某、家某、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405万元。合同签订后,链家某司为刘某办了网上签约,刘某至北京市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因该中心的工作人员以合同故意规避税收法律为由,拒绝为刘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刘某多次找链家某司对其提供的居间服务的合法性进行交涉,链家某司均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刘某认为居间服务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非法目的就是逃避税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与链家某司、张某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无效,判令链家某司返还刘某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链家某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刘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实际事实是在买卖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刘某以资金出问题为由拒绝购买;刘某应当在先交纳首付款后再办理相关的过户事宜,但是刘某没有交纳首付款,故没有办理过户;《居间服务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

张某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链家某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张某作为出卖人与刘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内容为:张某所售房屋座落于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室,建筑面积共176.09平方米,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略);经张某与刘某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15万元,家某、家某、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405万元;刘某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

同日,张某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与链家某司作为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内容为:鉴于张某、刘某在链家某司的居间服务下就座落于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的房屋,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订本居间服务合同,以兹共同遵守:张某与刘某同意,共同委托链家某司作为交易居间人,链家某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提供房屋信息和签约机会、实地看房、代为草拟交易所需的文本、促成张某与刘某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张某与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张某与刘某应向链家某司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各方同意,应向链家某司支付的居间代理费为15.9万元,由刘某承担15.9万元,并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链家某司支付。同日,刘某向链家某司支付1万元居间代理费。

同日,张某作为卖方与刘某作为买方签订《网上签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链家某司作为张某和刘某的合法代理人协助办理交易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完结之日止。

同日,张某作为甲方(出卖方)、刘某作为乙方(买受方)与链家某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张某与刘某经链家某司居间就座落于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的房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现三方经友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做出补充约定如下:张某与刘某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某家某、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总计520万元,此价格为张某净得价,不含税;刘某于2011年4月24日向张某支付定金10万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该定金则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当日,刘某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张某,刘某于2011年5月3日将首付款365万元(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10万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张某,剩余房款160万元,刘某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给张某;张某与刘某同意,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某与刘某应在过户当天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链家某司陪同。

截止本案审结之日,张某与刘某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未支付首付款。

另查一:在一审庭审中,刘某认为家某家某、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不值405万元,最多值100多万元,张某与链家某司均认为不值100万元,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就是520万元。对于约定的家某家某、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折价405万元,各方均认为实际上是为了规避房屋交易中税收。

另查二:刘某称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刘某与链家某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于刘某要求确认《居间服务合同》无效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1万元居间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链家某司与张某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及一审法院的认定。2011年4月27日,刘某与链家某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规定链家某司提供的服务有:1、提供房屋信息和签约机会;2、实地看房;3、代为草拟交易所需的文本;4、促成甲乙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后,链家某司为了索取高额的中介费用,以少交税费为诱饵,利用刘某对法律的无知,诱骗刘某与产权人张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为115万元,家某、家某、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405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后,链家某司为刘某办理了网上签约,刘某至北京市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因该中心的工作人员以买卖合同故意规避税收法律为由,拒绝为刘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此,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居间服务合同》。根据本案案情,刘某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刘某与产权人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规避房屋交易中税收的瑕疵,作为居间人,链家某司有没有过错;链家某司是否为了获取高额的居间费而引诱买卖双方规避房屋交易中税收。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焦点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规避房屋交易中税收不是目的,而是链家某司为了榨取刘某高额的居间费用而引诱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链家某司的真正动机,亦没有正视本案的真正焦点。2、一审法院避重就轻,着重描述了刘某和产权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内容,但对链家某司在规避房屋交易中税收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链家某司的动机却未表述。三、一审法院以刘某称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买卖合同签订后,链家某司为刘某办理了网上签约,刘某至北京市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因该中心的工作人员以买卖合同故意规避税收法律为由拒绝为刘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刘某请求一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被拒绝。四、链家某司为了榨取高额居间费,规避法律,不但侵害了国家某益,亦侵犯了买卖双方的利益。链家某司为了实现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在同一天的同一时刻竟然将本来是整体的买卖合同分拆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以及支持其非法动机的《居间服务合同》,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上述事实有误。刘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居间服务合同》无效;判令链家某司返还刘某交纳的居间服务费1万元。

链家某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链家某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一、链家某司已经完成居间所有服务,刘某如果对链家某司的居间服务有异议,应该诉请居间服务无效。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无误。刘某首付款没有交,大家某没有去办理过户。三、在一审中,刘某庭审陈述其根本没有去房地产交易大厅,是刘某的父亲在吃饭时候与人闲聊才知道无法办理过户。四、涉案合同是在北京市建委备案的,没有任何问题。综上,刘某签订合同后,因个人原因拒绝购买房屋,为了减少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其行为损害了守约方的利益。因此链家某司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护链家某司的合法权益。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某的意见与链家某地产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网上签约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链家某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刘某与链家某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某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起诉要求确认《居间服务合同》无效,链家某司返还居间服务费1万元,因该合同不存在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刘某的上诉主张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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