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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路X号九龙商厦。

负责人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双井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陈某在家乐福双井店内购买汇源果汁果乐1瓶,瓶盖上印有再来壹瓶中奖信息,并写明如打开瓶盖内有壹瓶字样,即可凭该瓶盖,在购买地点或指定地点(详见当地活动海报)兑换相同规格的果汁果乐产品1瓶(口味不限)。陈某回家后打开饮用时,发现中奖信息。2011年7月18日上午,陈某到家乐福双井店兑换,家乐福双井店服务台工作人员摆出轻蔑傲慢的态度,明确表示不管兑换,要求陈某去找指定地点兑换。家乐福双井店的行为属于明显的商业欺诈。故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家乐福双井店向陈某兑换x汇源果汁果乐饮料1瓶(口味不限),并赔偿陈某因其商业欺诈而致损失2.65元,诉讼费用由家乐福双井店承担。

家乐福双井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家乐福双井店是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关于兑换产品,家乐福双井店同意在陈某提供中奖瓶盖后予以兑换。关于赔偿损失,家乐福双井店在销售中没有欺诈行为,陈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陈某在家乐福双井店购买价值2.65元汇源果汁果乐饮料1瓶(x),该饮料瓶体载明:即日起,凡购买汇源果汁果乐x促销装(再来壹瓶活动)饮料,如打开的瓶盖内有壹瓶字样,即可凭该瓶盖,在购买地点或指定地点(详见当地活动海报)兑换相同规格的果汁果乐产品1瓶(口味不限);活动起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兑奖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17:00;本次活动的中奖概率约为25%。

后陈某发现其购买的汇源果汁果乐饮料的瓶盖内印有壹瓶字样。

2011年7月18日上午,陈某到家乐福双井店兑换汇源果汁果乐产品,家乐福双井店工作人员告知其不予兑换。同日下午,陈某又前往家乐福双井店,家乐福双井店工作人员向其出示书面声明,告知家乐福双井店对于所有饮料瓶盖兑换活动,一律不予兑换。

一审诉讼中,家乐福双井店提交2011年8月拍摄的照片,证明其在店内张贴了提示,告知家乐福双井店不参与瓶盖兑奖活动。陈某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其购买商品时未看到任何提示。

经询,陈某认为饮料上载明了购买地点可以兑换,家乐福双井店不予兑换即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要求家乐福双井店予以赔偿。家乐福双井店表示饮料上已载明详见当地活动海报,其并未在店内张贴相关活动海报,故其不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与家乐福双井店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家乐福双井店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陈某要求家乐福双井店兑换汇源果汁果乐饮料1瓶,家乐福双井店同意予以兑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家乐福双井店不予兑换饮料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家乐福双井店销售的汇源果汁果乐饮料瓶体上写明:如打开的瓶盖内有壹瓶字样,即可凭该瓶盖,在购买地点或指定地点(详见当地活动海报)兑换相同规格的果汁果乐产品1瓶(口味不限)。陈某购买该饮料后,家乐福双井店告知其不参加饮料瓶盖的兑换活动。家乐福双井店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并未实施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要求家乐福双井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家乐福双井店未予兑换中奖产品的行为虽未构成欺诈消费者,但其作为经营者,在销售某项产品时,应告知消费者其是否参与该项产品载明的促销活动,一审诉讼中,家乐福双井店提交的事后拍摄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在消费者购买时已履行告知义务,望家乐福双井店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对其是否参与其销售产品的促销活动予以明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印有壹瓶字样的汇源果汁果乐饮料瓶盖一枚,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给付陈某500毫升汇源果汁果乐饮料一瓶(口味不限);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第993页,对欺诈定义为: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根据饮料瓶上印有的文字,家乐福双井店在出售该产品时,毫无疑问的对消费者承诺了可在购买地点兑奖,这种默认是稚气未尽的小学生与深山野岭的盲老太太也能绝对明了的大白话,在消费者要求兑奖时拒不履行的事后耍赖,此种行为不属于欺诈,亏得有人能讲出口;家乐福双井店在一审开庭前曾同意调解,并许诺可以给付比陈某诉求的更多,已证明家乐福双井店违法后的理亏与心虚,陈某与家乐福双井店进行了调解,结果家乐福双井店态度傲慢地表示走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文理不通显而易见,或许是理不直气不壮所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令家乐福双井店兑换陈某相同规格的汇源果汁果乐饮料1瓶(口味不限)和家乐福双井店赔偿陈某因家乐福双井店商业欺诈而致陈某损失2.65元。

家乐福双井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交的汇源果汁果乐饮料瓶、购物小票,家乐福双井店提交的照片、录像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与家乐福双井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欺诈行为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本案中家乐福双井店在陈某要求兑奖时告知家乐福双井店不参加饮料瓶盖兑奖活动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但在今后的经营中家乐福双井店在销售某项产品时应明确告知消费者其是否参加该产品载明的促销活动。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在给付家乐福双井店印有壹瓶字样的汇源果汁果乐饮料瓶盖一枚的情况下,责成家乐福双井店给付陈某500毫升汇源果汁果乐饮料一瓶(口味不限)并无不妥。对于陈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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