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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三营门(303所西门)。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法制办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第三工业区X路X号二栋X-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斯特公司一审诉称:奥斯特公司与普驰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普驰公司收货后付清货款。奥斯特公司于2009年11月最后一次送货给普驰公司,经双方对账,至2009年10月底,普驰公司共拖欠奥斯特公司货款x元。经奥斯特公司多次催要,普驰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支付x元后,至今仍拖欠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驰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普驰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因为涉及到违约金、退货和质量问题,导致有部分款项未支付。

普驰公司一审反诉称:奥斯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到货、产品不符合验收标准等情况,给普驰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奥斯特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奥斯特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拉走退货safe-f+柜2台,金额共计x元,应从总货款中抵减;2、因奥斯特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普驰公司垫付修理费x元,因影响门头沟供电公司供电,普驰公司被该公司扣罚x元,根据合同规定,此款项应当由奥斯特公司承担;3、200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20台高压环网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同年6月10日前奥斯特公司送货到普驰公司,但货物到6月28日才到,共迟延18日,给普驰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迟延交货一天按总价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奥斯特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到货违约金x元;4、2009年5月27日,双方另行签订20台高压环网柜采购合同,约定同年6月7日前奥斯特公司送货到普驰公司,后奥斯特公司迟延送货20日,致使用户另行订货,现货物积压在普驰公司处,奥斯特公司应当抵减货款x元。综上,请求判令奥斯特公司:1、赔偿损失x元;2、抵减退货x元;3、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x元;4、奥斯特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奥斯特公司一审辩称:延期交货的事实不存在,普驰公司曾要求将交货时间延迟,奥斯特公司也是在普驰公司交付预付款的当日发货;就退还2台设备的事宜,双方已经达成协议,金额为4万余元,当时奥斯特公司已经办理完毕退货手续;普驰公司要求奥斯特公司承担有关被扣款、修理费用等,普驰公司是因为自身订货不符合工程要求所致,并非由于奥斯特公司供货原因所致。故不同意普驰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斯特公司与普驰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奥斯特公司向普驰公司提供高压环网柜等货物,普驰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AST(略)U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x元;于2009年5月8日签订AST(略)U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x元;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AST(略)U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x元;于5月26日分别签订AST(略)U号(以下简称343U号)、AST(略)U号(以下简称344U号)、AST(略)U号(以下简称346U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货物数量分别为2台、20台、20台;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AST(略)U号(以下简称815U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奥斯特公司向普驰公司提供了货物,普驰公司未全额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奥斯特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从普驰公司拉回环网柜2台。2009年12月31日,奥斯特公司向普驰公司出具对账清单,对账清单上记载的欠款总额为x元。奥斯特公司称普驰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向其支付了货款x元,故要求普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对账清单上同时记载:“注:因AST(略)U,设备需要退换,合同额需要变更。除此之外合同款数目一致。深圳奥斯特经办人:杜某某。北京普驰电气经办人:刘秀娜。”上述内容的标注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普驰公司不认可对账清单上刘秀娜的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针对第344U号、346U号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各执己见。上述2份合同约定,奥斯特公司应当分别于2009年6月7日和6月10日前送货到普驰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均为预付30%,余款70%货到4个月付清,但奥斯特公司并未于约定日期送货。后普驰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致函某斯特公司,称普驰公司向奥斯特公司定购40台高压环网柜,要求奥斯特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前必须送货到普驰公司,否则会给普驰公司履行相关合同造成损失,同时,普驰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奥斯特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奥斯特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日向普驰公司发送高压环网柜40台,普驰公司于6月28日收到该笔货物。庭审中,奥斯特公司主张上述函某系普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的变更,因普驰公司未向其支付预付款,故未发送货物,奥斯特公司在收到普驰公司预付款后于2009年6月25日向普驰公司发送了货物;普驰公司主张上述函某系其催告奥斯特公司发货,并非变更交货时间,并称因奥斯特公司迟延交货,致使普驰公司另行购货,故要求奥斯特公司抵减退货x元,并支付迟延到货违约金x元。

二、针对第815U号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各执己见。第815U号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按照ABB原装柜的技术要求制作、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北京门头沟供电局验收标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严某按照ABB原装柜标准验收,按照原材料清单验货,质量保证期为发电运行后12个月。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普驰公司向奥斯特公司提交了技术交底记录,要求奥斯特公司按照技术交底记录的要求向普驰公司提供货物,该技术交底记录记载:型号为Safe-F的1#变压器出线柜和2#变压器出线柜的规格均为200A/1。庭审中,普驰公司称因奥斯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型号为200A、插拔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北京门头沟供电局验收标准,即400A、螺旋固定式,致使普驰公司垫付修理费x元,并被北京门头沟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扣罚x元质量违约金,故要求奥斯特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奥斯特公司称其提交的货物符合双方技术交底记录的约定,普驰公司被北京门头沟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扣罚x元质量违约金系普驰公司自身订货错误,并非奥斯特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

三、针对普驰公司退回奥斯特公司的2台环网柜的价值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普驰公司称,因奥斯特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第815U号合同的约定,故退回奥斯特公司2台环网柜,价值为x元,并提供了入库单、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录音及谈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入库单记载的环网柜数量为2台,金额为x.3元。奥斯特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第815U号合同并向普驰公司交付货物后,普驰公司于8月13日向奥斯特公司退回2台环网柜,关于退回的2台环网柜的价值,双方约定为x.3元,并在入库单上予以了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奥斯特公司与普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奥斯特公司在履行第344U号、346U号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2、奥斯特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第815U号合同的约定;3、普驰公司退回奥斯特公司的2台环网柜的价值为多少。

对案件争议焦点,法院分别进行如下评述:

一、关于奥斯特公司在履行第344U号、346U号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行为的问题。根据上述2份合同的约定,合同的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余款70%货到4个月付清。尽管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7日和6月10日,但由于普驰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才向奥斯特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故奥斯特公司于6月25日向普驰公司发货的行为并无不妥,奥斯特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普驰公司要求奥斯特公司支付迟延到货违约金及抵减货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奥斯特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第815U号合同约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技术交底记录是第815U号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技术交底记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技术交底记录约定,型号为Safe-F的1#变压器出线柜和2#变压器出线柜的规格均为200A/1,而奥斯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型号亦为200A,故奥斯特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第815U号合同的约定。普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为北京门头沟供电局验收标准即400A、螺旋固定式,因双方在合同及技术交底记录中均未明确约定北京门头沟供电局验收标准系400A、螺旋固定式,故对普驰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普驰公司要求奥斯特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普驰公司退回奥斯特公司的2台环网柜的价值问题。因双方在入库单上记载的金额为x.3元,故法院据此认定该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对退回的2台环网柜价值达成的合意,并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普驰公司关于2台环网柜的价值为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奥斯特公司向普驰公司供应货物后,普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奥斯特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奥斯特公司要求普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普驰公司退还奥斯特公司2台环网柜的相应价值;因奥斯特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其要求普驰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奥斯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普驰公司要求奥斯特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迟延到货违约金、抵减货款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普驰公司已退还奥斯特公司2台环网柜,故普驰公司要求抵减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抵减货款的金额以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普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奥斯特公司货款三十二万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七角;二、普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奥斯特公司上述货款利息(以三十二万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七角为基数,自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奥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普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普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普驰公司与奥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对交货约定了明确的时间,预付款不存在迟延给付的问题,预付款迟延给付也不是延迟供货的理由,奥斯特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且双方之间约定的迟延违约金按总货款日千分之五计算也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奥斯特公司与普驰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技术交底记录中均未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400A螺丝固定式,所以货物被退回属于约定不明造成的,奥斯特公司没有责任是错误的,造成2台F柜被退货的原因是因接线方式不符合标准,北京市电力系统要求高压环网柜接线方式是螺丝固定式,不能是插拔固定式,奥斯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因为是插拔固定式不符合验收标准才造成退货,奥斯特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退货的2台F柜的价款认定错误,奥斯特公司自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格为x元,这是税务机关法定的票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出库单,应当按照该票据注明的价格认定;三、延迟到货没有售出的高压柜应按退货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该事项未作出处理,属于漏判;四、一审法院判决普驰公司支付利息,明显属于滥用司法裁判权,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算清款项的情况下,判决给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普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普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奥斯特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奥斯特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函某、入库单、技术交底记录、付款凭证;普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入库单、发货清单、函某、增值税发票、录音资料、设备延期送电处理通知、出库单、北京必成达电缆附件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加班费支出凭单、通知、技术交底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斯特公司与普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某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奥斯特公司依约供货,普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普驰公司上诉提出奥斯特公司存在两批货物供货迟延的违约事实,奥斯特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应当接收普驰公司的相应退货。因奥斯特公司虽然存在供货迟延,但原因是由于普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违约在先造成的,奥斯特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且奥斯特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及时向普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奥斯特公司的行为未构成违约,普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延期交货违约金及退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普驰公司上诉提出奥斯特公司所供F柜是由于接线方式不符合标准,采用了插拔固定式,才未通过验收,奥斯特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普驰公司造成退货的相关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的退货价格有误,按照增值税票的记载应当是x元。因普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奥斯特公司合同约定购买的F柜的接线方式为螺旋固定式,且造成F柜被退回的另一原因是因为货物型号亦不相符,故普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奥斯特公司承担供货不符的违约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退货价款,由于奥斯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上的货物价格包含了税款及奥斯特公司的经营利润、成本等费用,故双方在办理退货时在退货单据上约定的退货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退货价款,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退货价格并无不当,普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普驰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利息损失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一元,由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二角(已交纳),由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一千八百九十二元,由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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