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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汉族,农民。系死者曲某秋之妻。

原告曲某甲,男,生于1990年11月,汉族,农民。系死者曲某秋之子。

原告曲某乙,男,生于2003年9月,汉族,学生。系死者曲某秋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曲某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起、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汉族,市民。

被告惠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起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曲某甲、曲某乙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豫××××××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唐河县X镇刘岗移民工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其前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轧死。因该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惠某某,杨某某系车辆实际控制人,故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司机×××在事故中负全责。(2)户口簿一份,证实三原告的户口信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与被告惠某某无关。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有司机×××承担,在交警队支付原告的2万元及司机赔付原告的2.2万元均应在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惠某某辩称,车辆是被告杨某某以自己名义购买,实际车主是杨某某,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豫××××××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唐河县X镇刘岗移民工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其前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轧死。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以惠某某的名义,在社旗县办理了豫××××××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手续,被告杨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惠某某为挂名车主。

又查明,被告杨某某已赔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所雇司机×××驾驶车辆将其前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曲某秋轧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该事实清楚。豫××××××号低速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惠某某名下,但车辆实为被告杨某某所有,由杨某某对车辆进行管理、支配和受益,被告惠某某与该车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只是挂名车主,该事实客观清楚,损害赔偿责任应有实际车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对该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388.47元,原告曲某乙现6周岁,至18周岁需12年,数额为12年×3388.47元÷2人=x.82元;曲某秋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年×4806.95元=x元;丧葬费因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统计出来,仍按照我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为x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x.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曲某甲、曲某乙因曲某秋的死亡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曲某乙的生活费x.82元,合计x.8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行赔偿x.8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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