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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衍松,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李某于1996年4月在山阳县X镇开办了福星机砖厂,2006年12月中旬,为扩大生产规模,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扩大原砖厂占地规模,被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07)X号处罚决定书。2008年5月9日山阳县公安局向李某发出公刑传字(2008)X号传唤通知书,传唤李某当日14时到山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责令福星机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某5月11日带全各种砖厂证明,并交清罚款,否则关闭砖厂,恢复耕地,后果自负。在此期间,李某与朱某口头商议了合作办理福星机砖厂事宜,由原告朱某出资金,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12日、5月26日分别向山阳县公安局交纳了x元、x.5元,山阳县公安局分别出具了李某交来罚款的扣押清单,被告李某向原告朱某出具了依协议出资的证明条。同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福星机砖厂合作协议》。同年7月9日、9月22日,李某又分别从朱某处借来现金x元和x元,共计14.2485万元。后因双方合作无法进行,双方商议由被告李某将证明条变更成借条,原告朱某之后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导致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福星机砖厂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在共同经营该砖厂,但因该砖厂被告李某已于2007年1月1日租赁给柞水人周恒经营,期限为15年,合同并未解除,周恒实际经营,被告李某也一直按期收取租赁费,双方的合伙并未实施,也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双方商议把之前被告李某从原告朱某处垫付和拿走的现金,由协议时的证明条变更成借条,是终止合伙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即由合伙关系转变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朱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作协议并未终止,仍在履行过程之中。2、该笔借款是朱某主动向山阳县公安局缴纳的罚款,而该笔罚款与砖厂承包人周恒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周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该案应以周恒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为依据,在周恒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未有结果之前判决有失公正。

朱某的答辩意见是:双方签订过合作协议属实,但因周恒与李某之前的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也未能解除,故合作一直无法实现,且双方将合作时的证明条变更为借条,是双方协商终止合伙的表示。故原判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判漏认定李某向朱某2008年5月12日出具借款5000元借条外,其余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还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就周恒与李某、毛浓莲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经和解故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周恒撤回对被告李某、毛浓莲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朱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是合伙企业借款还是个人借款。李某在1996年4月建起山阳县福星机砖厂经营至2007年1月1日租赁给周恒继续经营,期间因违法用地李某受到山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2008年5月9日李某受到山阳县公安局的传唤,并责令交清罚款。在此情况下,李某与朱某协商机砖厂合作事宜,由朱某出资x元两人一起去山阳县公安局交清了对李某的罚款,并由李某向朱某出具了证明条,双方签订了《福星砖厂合作协议》,欲共同合伙经营机砖厂。此后,由朱某出借给李某x元,用于李某与周恒解除租赁合同。由于李某与周恒之间一直持续履行租赁合同,李某一直向周恒收取租赁费,致使李某与朱某一直无法实施合作协议,李某将证明条变更为借条,表示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综上事实分析判断,朱某与李某双方之间本意是合伙经营机砖厂但因合伙一直未能实现,且由李某个人向朱某出具了借条,从另一方面也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实质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并非合伙企业借款。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合伙关系没有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应追加周恒为本案第三人,因周恒并未参与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对周恒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李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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