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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韦某、被某诉人南宁爱芬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南宁市先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爱芬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远东,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某):韦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宁爱芬堡葡萄酒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云,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南宁爱芬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昆仑大道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南宁市先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梧大道8公里处七队二塘坡。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烟台爱芬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某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云,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韦某、被某诉人南宁爱芬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爱芬堡公司)、南宁市先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峰公司)、烟台爱芬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爱芬堡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东,韦某及韦某、南宁爱芬堡公司、先峰公司和烟台爱芬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韦某及张某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并请求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依法延长一个月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是“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专利号为ZL(略).6,该专利至今仍有效。

2006年1月31日,张某与梁沛民、梁晨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梁沛民、梁晨独占实施本专利技术。

2006年6月5日,张某作为甲方,韦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专利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40万元;付费办法:乙方生某本专利产品,每1330瓶为一吨,每吨支付专利转让费1064元给甲方,当乙方支付给甲方每批三萜烯货款时一并支付,累计满40万元止;专利转让费付清前,乙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向甲方书面提出停止生某时,已支付的专利转让费甲方则不退回,双方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停止使用甲方专利权,任何一方不再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从本合同生某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必须生某本专利产品,产品生某达5吨(含5吨)前不需交纳专利转让费,产品达5吨后,每吨付给甲方专利转让费1064元,当生某的产品达到55吨时,乙方先向甲方交纳专利转让费5万元;乙方可提前交纳专利转让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但乙方也必须在3.5周年内将40万元专利转让费交完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乙方付清专利转让费后,甲方即在15天内把专利权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保证专利权真实有效,甲方同时将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等移交给乙方;在合同生某后,从2006年8月2日起专利年费由乙方缴纳;该专利权未过户至乙方名下期间,甲方允许乙方独占实施该专利,即乙方在国内独家占有该专利权的使用、生某、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甲方都不得在该范围内实施该专利;自合同生某之日起,该专利的技术机密为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密,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使乙方所生某的专利产品达到质量要求,本合同生某后,甲方到乙方厂内进行指导或推荐技术人员为乙方技术顾问;甲方须向乙方供应专利产品的关键原料罗汉果改性三萜烯,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向第三方购买罗汉果改性三萜烯代用品生某本专利产品,具体供应办法由双方另签供需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40万元,如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某。在协议落款处注明有张某和韦某的身份证号码,张某和韦某分别签名。

同日,韦某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罗汉果改性三萜烯,数量按甲方生某所需提出的供货定单的数量分批交货;2008年底前每吨罗汉果改性三萜烯的价格为6万元,2009年起,以2006年罗汉果价格为基数,按罗汉果价格届时商定;交货时间,甲方每批必须向乙方提供供货定单,第一批的交货时间须留给乙方十天生某预备期;甲方每批下购货订单时,按总价款的30%付给乙方订金,为了方便甲方安排生某,乙方可分批供货,当罗汉果改性三萜烯备好后,电话通知甲方汇款,款到发货,所付订金在最后一批扣清;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要货,乙方应有责任供货;其他条款与专利权出让合同相同。

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张某与韦某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向韦某转让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按规定张某于2006年1月31日与梁沛民、梁晨订立的该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并移交给韦某,鉴于韦某不方便与梁沛民、梁晨交涉终止合同事宜,双方商定,由张某出面与梁沛民、梁晨协商终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在此协商终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所发生某费用由韦某承担。

2006年6月10日,张某作为甲方,韦某作为乙方,梁沛民、梁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006年1月31日甲方与丙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丙方一直没有实施;根据有关规定,甲方向乙方出让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所有权,专利转让费40万元,前5吨不付,以后每生某1瓶付转让费8角,到50吨另付5万元,付完40万元为止,具体办法另定。同时向乙方移交与丙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乙方接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自己要生某这一专利产品,经与丙方协商同意终止这一实施许可合同,乙方补偿丙方x元,在乙方生某出这一专利产品200吨时付清给丙方,如果乙方达不到200吨而终止本专利产品的生某,乙方无条件付给丙方3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韦某即将张某的涉案专利交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宁市龙皇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皇公司)生某“中国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并在产品上标注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号。龙皇公司将生某产品寄给了张某,并参加了多次展销和赞助活动。但韦某一直未依约将专利转让费支付给张某,而且未按期交纳专利年费。张某多次去函给韦某,要求韦某按照2006年6月5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履行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经张某催促,韦某才交纳了专利年费。但韦某至今未将专利转让费40万元支付给张某,张某追索未果,遂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龙皇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韦某。该企业成立之初为中法合资企业,中方股东为先峰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改为内资独资企业,股东为先峰公司,注册资金为25万美元。2008年7月,先峰公司将其在龙皇公司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烟台爱芬堡公司,龙皇公司的企业名称亦变更为南宁爱芬堡公司,韦某仍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峰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0日,股东为韦某与黄萍,韦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买卖双方。张某作为涉案专利的转让人已无异议,需确定的是谁是买受人。在2006年6月5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其抬头部分明确写明韦某是专利权的买受人,在协议的落款处,亦只有张某与韦某的签名。在随后双方签署的几份协议中,亦仅有韦某的签名。这些情况表明,涉案专利权的买受人是韦某个人。即便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使用张某专利的是龙皇公司,这也是专利使用权的问题。因此,南宁爱芬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某,先峰公司与烟台爱芬堡公司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某。

本案张某与韦某前后签订有几份协议书,但本案专利权的转让应以2006年6月5日张某与韦某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作为执行依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张某已将涉案专利交于韦某,而韦某亦将该专利交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龙皇公司实施。按照《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韦某必须在签订协议后的3.5周年即三年半内将40万元支付给张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但韦某至今未向张某支付40万元的专利转让费,韦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韦某主张某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韦某违约,其除应支付40万元专利转让费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张某提出的韦某未按约使用专利产品关键原料罗汉果改性三萜烯而造成其生某的价值x元的460吨罗汉果改性三萜烯损失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张某所生某的460吨罗汉果改性三萜烯是按照韦某的供货定单所生某,因此张某要求韦某赔偿该部分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南宁爱芬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某,张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先峰公司、烟台爱芬堡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某,因此,张某要求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韦某支付专利转让费40万元给张某;二、韦某向张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张某对韦某、南宁爱芬堡公司、先峰公司、烟台爱芬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644.5元,合计x.5元由韦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韦某受让专利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南宁爱芬堡公司一直是专利的使用人,南宁爱芬堡公司应当对韦某的代表行为负责,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应当承担支付转让费的责任。2、先峰公司作为南宁爱芬堡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烟台爱芬堡公司受让了先峰公司的全部股权,应当对出资不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南宁爱芬堡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张某,并改判先峰公司、烟台爱芬堡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南宁爱芬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韦某、南宁爱芬堡公司、先峰公司及烟台爱芬堡公司辩称:1、韦某的行为为自然人个人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签订合同、双方往来及缴纳年费都是韦某个人名义进行;2、韦某是为了试产需要一个场地而在龙皇公司试产,生某无糖型保健葡萄酒的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3、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某要求先峰公司和烟台爱芬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韦某上诉称:1、因张某已先与梁沛民、梁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梁沛民、梁晨独家占有该专利,张某就不能和第三方合作及自行生某销售,因此张某与韦某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应当以2006年6月10日的《协议书》为执行依据;2、张某违约在先。张某没有将专利的权利说明书交付给韦某,也没有将“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置方法”告知韦某,导致韦某至今无法生某出合格的产品,且张某也没有进行技术指导,张某违约。韦某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张某辩称:1、韦某混淆了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的性质,与韦某之间是专利权转让合同,与梁沛民等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解除;2、专利转让合同已经约定必须在合同生某后3.5周年内付完转让费40万元,且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付清转让费后15天内才将专利权过户到对方名下,根据合同约定,专利权转让费确实已经达到了交付的时间和条件;3、张某到韦某厂里进行过技术指导并送检了第一批产品,还协助制定了企业标准。因此,韦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南宁爱芬堡公司、先峰公司及烟台爱芬堡公司同意韦某的上诉意见。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无糖保健型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专利权的转让应当以哪份合同为执行依据合同效力如何2、如果合同有效谁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南宁爱芬堡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专利转让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张某的法律责任先峰公司、烟台爱芬堡公司应否在对南宁爱芬堡公司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韦某对一审认定其未按期缴纳年费有异议,认为其一直按期缴纳年费。张某认为一审认定正确,其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韦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年费。

对韦某的异议,本院认为,经一审已质证的证据证实,在张某和韦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后,张某多次去函要求韦某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由韦某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经多次催促后韦某才缴纳专利年费。因此韦某的异议不成立。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审另查明:龙皇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5日,公司在成立之初为中外合资企业,其中中方股东为先峰公司。2003年4月28日广西同德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实,先峰公司对龙皇公司第1期出资为人民币x元(折合6060.61美元)。2003年7月25日广西银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表明先峰公司第2期以实物资产出资(略)元(折合x.39美元),在该验资报告的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中说明先峰公司的实物出资为以位于南宁市X路X公里处6300平方米土地租赁权及综合楼、构筑物等实物资产作为对公司的投资,于评估基准日2003年3月31日的评估值为(略).90元,以其中(略)元作为对龙皇公司的投资,折合x.39美元。2007年6月13日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在《关于同意合资企业南宁龙皇葡萄酒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南兴府复〔2007〕X号)中原则同意龙皇公司企业类型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注册资金由35万美元减资为25万美元。变更后的龙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略).00元),公司由先峰公司独资成立,以实物出资243,939.39美元(折合人民币2,012,500.00元),以货币出资6060.60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2007年7月27日广西银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说明,先峰公司以65万元人民币置换实物出资(折合x.88美元),截止此时,先峰公司的实物出资应为x.51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但在本案一审原告张某起诉时,先峰公司用以实物出资的综合楼、构筑物等所有权仍属于先峰公司。至二审开庭时询问,韦某自认以上实物出资没有过户的事实,且也不打算过户。

先峰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0日,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韦某,发起人为韦某、黄萍(二审庭审时韦某自认其与黄萍为夫妻关系),各自享有先峰公司50%的股权。2010年11月23日,先峰公司股东黄萍将其在先峰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杨某,先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韦某变更为杨某。先峰公司享有龙皇公司100%股权,是龙皇公司的唯一股东,2008年7月,先峰公司将其在龙皇公司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烟台爱芬堡公司,龙皇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南宁爱芬堡公司。烟台爱芬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韦某,是韦某、耿学贤各自出资50%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2006年6月9日龙皇公司与和谐中华首届全国民族之花选拔大赛广西赛区组委会签订《壮族之花独家赞助协议书》,龙皇公司以1785瓶“唯皇牌”无糖型保健葡萄酒(价值x)进行实物赞助。该葡萄酒的外包装上注明“和谐中华首届全国民族之花选拔大赛广西赛区唯一指定用酒”,品名全称为:中国无糖型保健葡萄酒,中国专利号:ZL(略).6,产品标准:GB/x-94,产品类型:无糖型。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但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无糖保健型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专利权的转让应当以哪份合同为执行依据,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本案中与当事人的争议相关的合同包括:2006年1月31日张某和梁沛民、梁晨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6年6月5日张某和韦某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006年6月10日张某、韦某与梁沛民、梁晨签订的《协议书》。首先,本院认为以上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其次,以上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不存在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情形。1、合同内容相互印证。从以上合同的内容看,张某先与梁沛民、梁晨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张某许可梁沛民、梁晨使用涉案专利。而后张某又与韦某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韦某支付完专利转让费后,张某就将其拥有的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专利转让给韦某;同时基于张某已先与梁沛民、梁晨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事实,张某与韦某约定由张某出面与梁沛民、梁晨协商终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后在2006年6月10日,张某、韦某及梁沛民、梁晨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终止了张某与梁沛民、梁晨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关系,约定了由于张某已将涉案专利转让给韦某,因而由韦某承继了张某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2、以上合同内容也证实韦某知道张某与梁沛民、梁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事实并同意承接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张某的权利义务。最后,关于本案以哪一份合同为依据的问题。本案为专利权转让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确定本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及涉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就是2006年6月5日张某和韦某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因此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应当以该份《专利权转让合同》为依据;而韦某与张某之间的《补充协议》及2006年6月10日张某、韦某及梁沛民、梁晨三方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对张某与梁沛民、梁晨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法律关系进行协商处理,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专利权转让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韦某主张某张某和梁沛民、梁晨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先而导致张某与韦某之后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谁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恪守约定,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按照《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专利权转让费及支付办法的约定,从合同生某之日起,专利受让人必须在3.5周年内将40万元专利权转让费交完给专利权转让人,但自2006年6月5日合同订立生某后已超过3.5周年,韦某作为龙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向张某支付专利权转让费,构成违约。其次,本案证据显示,在《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龙皇公司已经开始生某“中国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并在产品上标注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号。2006年6月9日龙皇公司与和谐中华首届全国民族之花选拔大赛广西赛区组委会签订《壮族之花独家赞助协议书》,龙皇公司以1785瓶“唯皇牌”无糖型保健葡萄酒(价值x)进行实物赞助,这证明了龙皇公司已实施涉案专利、张某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因此,专利受让人除应支付40万元专利转让费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上诉,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维持。韦某关于因为张某没有告知“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且没有履行技术指导义务导致其无法生某出合格的无糖型保健葡萄酒的主张某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宁爱芬堡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专利转让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张某的法律责任,先峰公司、烟台爱芬堡公司应否在对南宁爱芬堡公司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尽管本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是以韦某的名义签订的,在合同上也没有龙皇公司的签章确认,但本院认为由于专利的使用人、受益人为龙皇公司,韦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为龙皇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韦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专利权的实际受让人为龙皇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龙皇公司承担,即由南宁爱芬堡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张某。1、韦某不仅为南宁爱芬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南宁爱芬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解释“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2006年韦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时,韦某为持有先峰公司50%股份的股东,与公司另一持股50%的股东黄萍为夫妻关系,而先峰公司又是龙皇公司唯一股东,因此,韦某作为龙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决定龙皇公司的一切事务。本案证据《南宁龙皇葡萄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经韦某主持,由韦某、黄萍决定龙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也可以决定龙皇公司名称的变更及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因此,在2006年韦某与张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时,韦某不仅是龙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龙皇公司实际控制人,韦某的意志可以决定龙皇公司的行为,韦某的行为也代表龙皇公司的行为。2、龙皇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实施人,韦某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的利益归属于龙皇公司。本案尽管是以韦某名义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但龙皇公司一直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实施人,涉案专利产品的生某、推广等行为均是以龙皇公司名义作出的,在涉案专利产品的外包装上,也标注了产品的专利号,其生某厂家也是龙皇公司。因此,龙皇公司为张某专利的实际受让人。3、专利转让人张某也认为韦某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龙皇公司作出的。本案《专利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该专利权未过户到乙方(韦某)名下期间,甲方(张某)允许乙方实施该专利。专利实施许可内容与范围:独占实施许可,即乙方在国内独家占有该专利权的使用、生某、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甲方)都不得在该范围具有该专利权的使用、生某、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该范围具有该专利权的使用、生某、销售”,但在此独占许可使用的约定下,张某仍然到龙皇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协助龙皇公司制定出涉案专利产品的企业标准,说明张某确信韦某的签约行为是代表龙皇公司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韦某与张某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的行为就是韦某代表龙皇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龙皇公司应当承担其法定代表人韦某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的法律后果。因龙皇公司更名为南宁爱芬堡公司,故南宁爱芬堡公司应承担支付专利转让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张某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的正常的生某经营保证和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并保证其出资的充足与真实。龙皇公司的章程对出资人先峰公司的实物出资和货币出资进行了规定,但先峰公司至今没有将其实物出资过户到龙皇公司名下,经二审开庭询问,龙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也确认没有办理过实物过户手续,且也不打算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先峰公司的实物出资(略)元不到位,其没有完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先峰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用以出资的实物出资(折合人民币(略)元)没有出资到位,先峰公司应当在(略)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先峰公司又将其在龙皇公司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烟台爱芬堡公司,韦某同为先峰公司和烟台爱芬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先峰公司出资不足的事实应当知道,因此张某上诉要求先峰公司、烟台爱芬堡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南宁爱芬堡公司、先峰公司及烟台爱芬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宁爱芬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张某(违约金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某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南宁市先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爱芬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在对南宁爱芬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略)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南宁爱芬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6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5元,由南宁爱芬堡公司负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644.5元,共计x.5元,由南宁爱芬堡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南宁爱芬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已交纳。张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财产保全费2644.5元,合计x.5元,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回;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本院退回给张某。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某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某云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周琳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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