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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丁、马某戊赡养纠纷案

时间:1999-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枫林菜场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奉贤五四农场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汇商业建设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国营普济圩农场失劳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马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歙县新安江实业公司病退,住(略)。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被上诉人马某丁,原审被告马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甲、马某乙、马某戊、马某丙等四被告均系原告马某丁之子女,原告共生育子女六人,其中一人死亡。1954年原告因故被判刑,原告之妻随某亦入狱,四被告逐渐成长。60年代后,原告刑满释放仍留在农场,原、被告交往甚少。80年代,原告因做生意经济状况有所变化,原、被告之间也逐渐往来,但原告与马某丙并无往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并于1986年又再婚,之后即与妻子共同生活。1999年原告迁移新居,添置有关家庭财产后开支增加,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但未成。同年7月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而四被告均以被告年幼时未得到原告抚养,原告有积蓄20余万元用于买卖股票,被告本身的经济状况并不宽裕等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审另查明,至1999年8月11日止,在原告户名股票帐户内有股票“上海海林”1500股、“一汽金杯”400股、“天目药业”552股、“华北制药”1040股、“内蒙华电”1000股,资金余款1255.01元。另原告系安徽省国营普济圩农场四场失劳人员,现每月生活费为103.25元,不享受劳保。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戊、马某丙应自1999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马某丁赡养费30元。

判决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马某甲诉称其实际上已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诉人马某乙诉称其经济状况并不宽裕,且被上诉人马某丁生活条件较好,并不需要子女付赡养费;上诉人马某丙诉称被上诉人经济条件很好,不存在需赡养的情况,且被上诉人作为父亲未尽到抚育子女的义务,因此不应享受子女赡养。三上诉人均要求撤销原判,不同意每月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30元。被上诉人辩称现在其生活开销大,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没有积蓄,故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某戊称其现在生活困难,一旦找到工作,就会支付赡养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固定收入增加至123.25元。以上事实有安徽省国营普济圩农场劳资料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给予经济资助。现被上诉人每月固定收入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生活需求以及赡养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赡养人每月应给付的赡养费数额是可行的。上诉人分别以已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不需赡养以及被上诉人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而不同意给付赡养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马某甲、马某丙各承担人民币17元,马某乙承担人民币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王晓越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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