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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郑州泰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徐勇、王某丙,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泰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郑州泰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泰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就此前被告为原告托运部分货物但一直未某其所代收的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一事,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并达成如下还款约定:被告自协议之日起至2011年7月8日前还清,被告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欠款,应负违约责任等。除此之外,原告在3月7日及12日通过被告托运的货物,被告也没有将代收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且不包括在还款计划里。至今,被告也未某货款偿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2、泰安公司运输协议原件两份。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托运货物,双方约定货物运至新乡后,在收货人提货时,由被告收取运输费用并代替原告收取收货人货款x元,如货到10天不提货者,被告有权自动原货返回。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就拖欠代收货款事宜进行协商,由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货票)进行核对,经核对代收货款数额无误后,被告收回原告的货票,并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使泰安物流尽快付清拖欠商户货款,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还款金额人民币x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1年7月8日前还清;3、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4、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乙方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还提供货票两张(代收货款1576元),被告以需要与新乡的货运部核对代收货款为由,未某该代收货款计算到《还款协议书》中。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某代收货款支付原告,1576元的货物亦未某还原告。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至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应按约定在收货人取货时代收该货款,并将该货款支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所代收的货款x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货票,被告未某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未某货,亦未某该货物返还原告,故视为被告已代收该货款,被告应将该货款1576元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泰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召鹏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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