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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任某与王某丙、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卫炜,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西北工业大学XXX专业学生,住西安市X区XXX。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商洛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X路中段XXX号。注册号(略)XXXX。

负责人雷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营业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营业部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乙、任某与被告王某丙、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炜、张某乙,被告王某丙、杨某,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任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杨某驾驶被告王某丙的陕x号车与其子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现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

被告王某戊,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原告支付1.5万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赔偿责任某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其不予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杨某(系被告王某丙雇佣人员)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车沿朱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十路口驶入东侧辅道时,与沿辅道由北向南由原告之子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2011年8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死者张某乙自2009年3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再查,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系陕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暂某、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作为非受害人乘坐且负有主要责任某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某丙雇佣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之子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丙作为被告杨某的雇主应当承担依据事故责任某应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被告杨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被告王某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一节,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处理,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31.39万元;丧某按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为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万元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证据酌情确认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x.5元由被告王某丙、杨某承担90%即x.55元,另外10%因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原告的1.5万元,被告王某丙、杨某还应支付原告x.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计12万元。

二、被告王某丙、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乙、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计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2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000元,被告杨某负担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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