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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查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安市X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查某,又名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唐某与查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3年因被告堆放在石化大道上的建筑砖块影响道路施工,被告将砖块搬运到西查某道路西边堆放。2004年上半年此地方被批划为原告等五家的宅基。被告堆放的砖正好在原告宅基内西北角。2005年11月原告要建房,通知被告将砖拉走,被告拒绝拉走,原告要求与其协商解决,被告也拒绝协商,使原告建房一直无法进行。到2009年批划的五家宅基有四家均已建房完毕,并已搬进居住多年,只有从北数第二家原告的宅基是空院,2009年8月至11月原告托人找被告协商尽快将砖块拉走,原告要建房,被告还是不理。被告将建筑砖块堆放在原告院内已五年多了,直接影响原告在院内建房,经交涉无结果,使原告房建无法进展。为使原告权益不能继续遭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将放在原告宅基上的砖块搬走,消除其对原告建房的影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查某辩称,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有权依法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应遵守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告唐某一户四口人,现有一院宅基地供其家人居住生活,其本人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其次原告主张该地属其宅基的依据是“收款收据”,而没有未央区土地局批复,说明手续不合法,原告不属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他的诉请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所占用的该地放了两万多块砖属实,但占用的是其西查某X组的集体地,并经过一组的许可,时间在唐某申请宅基之前,被告占用至今,西查某X组并未通知被告搬离也未告知该地已给原告划为宅基地,所以被告占用该地属合法占用,占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宅基地权利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诉请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2003年4月1日被告查某与西安市X村X村X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为了石化路的拓宽,乡X村某部,研究决定,让查某社负责解决上届村某部给查某本庄基地移留问题,经双方协议如下:一、查某本两万砖,转到村某,路西一队地里,此地方没有落实四本庄基地之前,任何人不得占用;二、查某本的两万砖,由本人自己运到指定地点运费由乡上出,查某社负责;三、查某本必须在四月十日前把砖转走,过期后果自负。”2004年2月20日原告唐某与西查某X组签订了宅基地协议合同,协议约定由西查某组第一村X村某会划拨,利用村某口荒废多年的一块地,给部分村某解决居住问题,来集资扶持村X路硬化工程,协议条款“(一)用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一次交清积资款,如有不交者或违约协议者,以自动解除论处。每户宽10米,长17米,壹万元。(二)在建筑过程中,如种种原因,上级有关部门阻挡,由书记、村X村某会出面解决二年内建好房,上级办理宅基地手续费和其它费用由西查某组全部承担。(三)协议成立签字生效,村某会不得以办理人或负责人的变动为由解除协议。(四)从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有使用和经管权,乙方只能作宅基地,不得私自转让或变卖。……”根据协议,原告唐某在向被告未央区X村某会交纳1万元集资款,且收款收据上注明交款贰号一组。被告查某的两万块砖正好堆放在上述西查某委会划拨给原告唐某的地块西北角,2005年原告唐某要在此建房,被告查某拒绝将其砖块拉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该处宅基地是其经西查某委会合法批建所得,要求被告尽快拉走占用该地的砖块,消除对其建房的影响。被告则坚持原告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合法批示手续,且其与西查某X组已经签订了占用该地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协议合同、收款收据、西安市X村某委员会证明、照某、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西安市X村X组民小组签订宅基地协议合同,且向村某会交纳了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由有关部门核发的宅基地使用确权证书证实其所述的宅基地自己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查某尽快将放在原告宅基上的砖块搬走,消除对原告建房的影响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黄亚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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