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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013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某公司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冯某、刘某、靳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某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丽君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X日,赵某搭乘冯某驾驶的标有“某出租汽车公司”标志的辽x出租车,由五里河去往北陵大街,行至青年大街北方图书城门前时,与前方由靳某驾驶的标有“某汽车服务公司”标志的辽x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赵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冯某负全部责任。赵某受伤后,被送到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二便障碍,后纵韧带骨化,颈椎管狭窄。赵某曾于2010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汽车服务公司、冯某、刘某、靳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某保某公司支付(4月24--6月1日)阶段性的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已终审。6月28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汽车服务公司、冯某、刘某、靳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某保某公司告支付(6月1日至6月23日)阶段性单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结案。赵某从6月23日至9月14日共发生医疗费10,859.48元,住院83天。2010年11月8日沈阳医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赵某的伤为颈部伤残十级,交通事故占主要因素。赵某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6日做出鉴定,认定赵某颈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赵某共支付鉴定费2,360元。赵某乘坐的辽x出租车司机是冯某,车主是刘某,该车在某汽车服务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某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1万元。辽x出租车司机是靳某,该车属于某汽车服务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乘坐刘某所有的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刘某没有尽到安全保某义务,应对赵某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8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3天=4,150元。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1,104÷360天×375天=32,400元,护理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1,104÷360天×143天=12,355元,残疾赔偿金为15,761×20年×20%=6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4,000元。按照保某法的有关规定,此次事故应由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他费用承担11%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赵某目前的功能障碍,所受外伤(交通事故)占绝大部分因素,自身脊柱退行性病变占小部分因素。故赵某的损失应由刘某承担80%赔偿责任,赵某自负2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某:一、某保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误工费11,000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医药费10,859.48元×80%为8,688元;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四、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误工费(32,400-11,000)×80%为17,920元;五、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护理费123,55×80%为9,884元;六、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残疾赔偿金63,044×80%为50,435元;七、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驳回赵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冯某、刘某、靳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某保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某、某保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30元,鉴定费2,360元,由赵某自负1,578元,刘某负担6,312元。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据依据有误;3、原审法院非法剥夺了赵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判决结论有失公平;故请求予以改判。

某汽车服务公司、刘某均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某汽车服务公司、冯某、靳某、某保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鉴定报告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搭乘冯某驾驶的辽x出租车靳某驾驶的辽x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赵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冯某负全部责任。由于冯某驾驶的辽x出租车系某汽车服务公司所有,靳某驾驶的辽x出租车系某汽车服务公司所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汽车服务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二肇事车辆均在某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的保某期间,故某保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某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赵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原审法院非法剥夺了赵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问题,由于赵某对沈阳医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其为颈部伤残十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赵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赵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据依据有误及判决结论有失公平问题,由于赵某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是指医生或者护士的巡房查诊间隔时间,而并非护理依赖级别,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赵某的病历记载,确定为一人护理,是合适的。原审法院根据住院病历、出院病休诊断及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由于赵某的出院小结上载明:“专人陪护”,而一个月之后的病休诊断及门诊病历中均没有需要陪护的诊断,因此,赵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073.6元(31,104元/年÷360天×30天×80%=2,07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某: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八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护理费(123,55+2,073.6)×80%为11,542.8元;

四、如某、某保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赵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冯某、刘某、靳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某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鉴定费2,360元,由赵某承担1,578元,刘某承担6,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赵某承担4,424元,刘某承担1,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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