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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金城宾馆与赵某因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报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1年7月2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保营、王某航出庭。申请再审人内乡县金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陈某某,被申请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1日,黄金公司(甲方)与南阳新宛棉宾馆(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该公司所属的金城宾馆即被告的全部资产租赁给乙方经营,2005年1月8日,为向黄金公司上交承包费(实为租金),承租方以被告金城宾馆名义向赵某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借支单2005年1月8日借支人姓名内乡县金城宾馆借支事由借赵某款交承包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叁分)x.00核准王某范会计李春红借支人王某范王某铁”,金城宾馆在该“借支单”上加盖了“内乡县金城宾馆财务专用章”。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10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88%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赵某负担1700元,被告金城宾馆负担3000元。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检察机关在调查承包人王某范的笔录中可以证明,是王某范、王某铁向原告借款,用于向鑫源黄金公司交承包费,因此,王某范、王某铁是该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应当以职权追加二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没有追加,程序违法。二、鑫源黄金公司与南阳新宛棉宾馆的代表人王某范、王某铁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王某范、王某铁租赁鑫源黄金公司所属的金城宾馆,合同签订当天,鑫源黄金公司即将金城宾馆转交王某范、王某铁承包,二人于2005年1月8日向赵某借款10万元,1月11日、13日,王某范、王某铁分两次向鑫源黄金公司上交承包费,这一事实与借支单上标明的借款用途相一致,同时,检察机关在调查王某范的笔录中,王某范也承认该笔借款是自己所为,与金城宾馆无关。借支单的借支事由明确写明借款是用来交承包费,而金城宾馆是鑫源公司投资所建对外招租的客体,不存在交承包费的问题,因此,该借款是王某范、王某铁的个人行为,不是金城宾馆的职务行为。但是,金城宾馆被王某范、王某铁承租后,一直同意二人沿用金城宾馆的财务专用章,并且,向赵某的借支单上也加盖了金城宾馆的财务专用章,所以,金城宾馆也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金城宾馆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相同,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赵某的答辩理由是:由于借支单上金城宾馆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债务人明确,不应追加王某范、王某铁为共同被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内乡县人民法院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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