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因与柯某、刘某所有者权益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淅川县X镇政府人大某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荣亮、项某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寺湾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柯某、刘某所有者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松岩、王某航出庭。申诉人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被申诉人柯某的委托代理人薛荣亮、项某某,被申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亮、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25日,柯某、刘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淅川县尚台电站建于1991年,1993年4月竣工。该站是刘某父亲刘某富牵头联系并筹措资金100余万元所建。同时,刘某富以家庭承包的土地用益物权和实物作投资,该电站性质为集体,挂靠寺湾镇政府名下,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仍沿用原“河南省淅川县寺湾水电站”名称。但原寺湾水电站已废弃多年不存在任何设施和实物。1993年重新建成并运行的现“淅川县四湾尚台水电站”有渠首进水闸、引某、站首、主体厂房、尾水室、尾水渠、水轮机室、压力管道、水轮机机组轮、发电机机组、输变电设备、管理及生活用房某设施、设备组成,价值约125万元。寺湾镇政府没有任何投资,仅在建设过程中给予政策支持和帮助。刘某富于2004年3月因病死亡后,该电站的投资未进行清算和处置。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企业产权界定“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规定,对该电站的资产原告应享有90%的份额确定收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尚台电站约125万元的资产以原告享有90%,被告享有1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2.依法确认按财产占有比例享有收益分配比例。

寺湾镇政府答辩称,尚台水电站系集体所有,该电站的配套设施是以集体名义投资建设,不是刘某富个人投资所建,刘某富无权分割。寺湾水电站的原始投资形成于1973年10月,电站现有资产是基于原始投资的经营和发展而形成,不是刘某富原始投资。刘某富是水电站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属职务行为,水电站因改建、扩建而形成的借款是水电站与出借人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刘某富不是借款人,刘某富参与借款是履行站长职责,刘某富对水电站没有投资,也没有偿还水电站借香港华群公司的70万元人民币,电站资产不仅包括1991年至1993年的改扩建投入,还包括拦某、房某、水渠和发电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何况其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1年,原寺湾公社在辖区内筹建红星电站,1973年竣工生产,注册资金16.34万元,注册名称为:河南省淅川县寺湾红星电站,企业性质为集体,拥有两个10千瓦发电机组和两台水轮泵的设备。1982年8月,由于该电站引某枢纽拦某坝中部发生溃洞,不能引某,电站停止发电,引某报废,部分渠道被开垦成荒地,电站靠给群众供电赚取利润维持生存。1983年,刘某富任该电站站长。1988年9月,寺湾乡争取国家专项某款20万元,组织群众对拦某进行修复。刘某富通过在北京中国银行工作的亲友杜某友介绍,以电站的名义与香港华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乡政府担保,借款70万元。同时,电站在寺湾乡营业所贷款10万元,省水利专项某款10万元,自筹15万元,共筹资105万元,承接原电站资产x.54元,在乡X组织、水利部门勘察设计等大某支持下,在原电站地址北侧重新建一座水电站,新电站1993年竣工,竣工总结报告显示共投入现金107万元。刘某富另投入小麦、大某、香油、树木等实物及1.2亩土地用益物权。新电站建成后仍沿用红星电站和淅川寺湾水电站的名称并注册,1995年更名为尚台水电站,后尚台水电站陆续偿还了大某分借款本息。1998年4月,刘某富与乡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每年向乡政府交纳25万元承包费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8年9月,刘某富用玉器和丝毯抵偿了尚欠香港华群公司的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26.4万元,对香港华群公司的借款全部清偿完毕。1999年3月,刘某富因病辞去站长职务终止承包合同。2004年2月刘某富病故后,寺湾乡政府欲将电站改制,刘某富之妻及儿子柯某、刘某提出异议。另查明,1998年,寺湾乡X组织劳力对拦某溃洞修复后,该大某承担东西两个干渠防洪、灌溉、发电的任务,电站引某占用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二)尚台电站始建于1971年,1991年又进行重建,重建的尚台电站原始性资本投入来源于四个方面(1)借香港华群公司的70万元。(2)从寺湾营业部贷款10万元,小水电专项某款10万元,自筹资金15万元。(3)承接原电站资产x.54元。(4)刘某富个人在重建时的小麦、大某、香油、杨树等实物及1.2亩地的用益物权。上述一、二项某是以电站名义借款,同时乡X组织大某民工参与大某的修复和建设,电站建成后,电站的原始性资本借贷款于1998年9月3日全部偿还,其中欠香港华群公司的40万元本息是刘某富个人组织的丝毯和玉器抵偿,可以认定双方对尚台电站的共有关系。刘某富身为站长,以电站名义筹措资金并还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不属于刘某富的原始投资。考虑到刘某富在尚台电站改扩建过程中的作用及投资情况,将双方财产份额确定为万分之十四比例及万分之九千九百八十六的比例比较妥当。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于2006年8月20日判决:(一)确认淅川县X镇尚台水电站的财产由柯某、刘某与淅川县X镇政府共有,其中柯某、刘某拥有的所有权份额为万分之十四,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为万分之九千九百八十六;(二)自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柯某、刘某占有万分之十四、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占有万分之九千九百八十六的比例进行分配。

柯某、刘某向本院上诉称,(一)争议的水电站是1991年动工,并在新选的地址上新建的,新电站于1993年竣工发电,工程总投资105.14万元,其资金来源大某是刘某富以“淅川县寺湾水电站”的名义借入的,其中借香港华群公司黄锦新70万元,借寺湾乡营业所10万元、省水利专项某款10万元,自筹15万元。刘某富的实物投资有瓦房5间、杨树3棵、小麦1500斤、大某5000斤、香油20斤及1.3亩自留地的用益物权等,并支付前期开办经费x.88元、招待费8000元、土地补偿款x元、勘测设计费x元等。寺湾镇人民政府在建电站时除了政策上的支持和协调帮助外,没有任何形式的现金或实物投资。(二)寺湾镇政府在人民公社时期,原有电站始建于1971年,企业名称为“淅川县寺湾公社革命委员会尚台发电站”,早在1982年因淇河拦某坝溃洞,“尚台发电站”报废,只有丹江的“红星水电站”发电。91年至93年重新选址,虽然刘某富当时是“尚台(红星)电站”的站长,但刘某富用于新建电站的全部借入资金不是以“尚台(红星)电站”的名义借入的,而是以“淅川县寺湾水电站”的名义筹措的,且筹建中的施工合同及所有工程支出全部是以“淅川县寺湾水电站”的名义实施的,刘某富以未经注册登记的“淅川县寺湾水电站”的名义借入资金筹建电站,并以该名义组织施工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应属个人行为。出借人黄锦新及证人杜某友、杜某立、麻林生等均证实香港的70万元借款是借给刘某富个人的。企业在经营中靠自身积累资金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但1998年刘某富个人组织丝毯和玉器抵偿了香港的40万元借款本金和26.4万元利息,该款属于个人举债,此借款转化为投资,故基于此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应界定归刘某富个人所有。(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1971年原寺湾公社在辖区内筹建红星电站,……注册名称为:河南省淅川县寺湾红星电站”错误。原审认定“刘某富身为电站站长多方筹措资金的行为是一种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且筹措资金均是以电站名义”错误。刘某富虽然曾被任命为“电站站长”,但他任职的是“淅川县寺湾公社革命委员会尚台发电站”、“淅川县寺湾红星水电站”、“淅川县寺湾尚台水电站”的站长,而不是所谓的“淅川县寺湾水电站”。刘某富以未注册的“淅川县寺湾水电站”的名义借款筹建电站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承接原电站资产x.54元”错误。原判决偏面引某鉴定报告中“承接原电站资产”的内容,而所谓“承接原电站的资产”已全部由被上诉人所属的红星电站及面粉厂等接转,新建的争议电站并没有使用原电站任何资产。原审认定:“刘某富个人组织丝毯、玉器用以偿还香港华群公司40万元本息,属于代偿电站的对外欠款”错误。刘某富个人组织丝毯、玉器抵偿借香港的40万元本金和26.4万元利息,依法应认定为刘某富个人投资。原审认定“将双方财产份额确定为14‰和9986‰”没有根据。争议的电站完全是靠刘某富以未注册的企业名义借款筹集资金和投入部分实物在新址上新建的,被上诉人除协调支持外并没有任何形式的投资,故对于该电站的资产应确认二上诉人拥有90%、被上诉人拥有10%的产权份额享有所有权,并以此财产份额享有收益分配比例。恳请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位于淅川县X村淇河大某东头北侧的水电站的企业资产以二上诉人拥有90%、被上诉人拥有10%的产权份额享有所有权,并以此财产份额享有收益分配比例。

本院二审于2006年10月20日查明,1991年,任电站站长的刘某富向乡长麻林生提出恢复电站的设想,麻林生答复“建电站可以,乡政府无钱投资,你们投资,乡政府负责协调,谁投资,谁受益”,后刘某富通过北京中国银行的亲友杜某友介绍向香港华群公司借款70万元。1993年新电站竣工,竣工总结报告显示共投入现金107万元。刘某富另投入小麦、大某、香油、树木等实物及1.2亩土地的用益物权,承接原电站资产x.54元,新电站建成后仍沿用红星电站的名称和工商登记,1995年更名为尚台水电站。1993年投产至1998年4月,电站由刘某富自主经营,刘某富向乡政府交纳管理费后,盈利自己支配,并用电站收益偿还了筹建电站的大某分借款本息。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富基于时任乡长麻林生的口头承诺由其个人以红星电站的名义进行投资。麻林生、出借人黄锦新、介绍人杜某友均证实香港华群公司借款70万元是对准刘某富个人所借,该证言与刘某富个人以物抵偿66.4万元的行为相吻合,另以电站名义偿还的欠款部分也是电站的税后盈利,是由刘某富个人支配的资金,也系刘某富个人还款,故原始投资105万元均应认定为刘某富个人投资。乡政府为修复拦某坝投入的20万元及旧电站资产x.54元应作为乡政府的投资,双方按照比例,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划分财产份额。按此比例,乡政府约占17%的份额,但考虑刘某富适用“老电站”的注册和批文,享受了一定的政策优惠和便利,将双方财产份额确定为65:3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及参照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民事政策,判决:(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5)淅盛民初字第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淅川县寺湾尚台水电站的资产由柯某、刘某与寺湾乡人民政府共有,其中,柯某、刘某享有65%的份额,寺湾乡人民政府享有35%的份额;双方自2004年12月25日起按柯某、刘某享有65%,寺湾乡政府享有35%的比例对电站的收益进行分配。一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5872元,鉴定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柯某、刘某负担x元,寺湾镇政府负担x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16日抗诉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其一、借香港华群公司的70万元应当认定是刘某富的职务行为。其二、原审判决没有对尚台水电站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投资进行评估,对电站资产数额确定不当。

本院对本案再审后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淅盛民初字第6-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及处理结果与原一审判决相同。

柯某枝、刘某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同上述上诉意见。

寺湾镇政府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将电站改扩建行为认定为新建电站没有依据。2.寺湾水电站的建设发展及运行具有连续性,一审认定新建电站承接原电站资产,沿用原电站名称违背事实。寺湾电站建成以来,一直处于连续经营状态,企业性质未变,法人地位未变。电站自建成以来,工商登记和年检没有中断,只是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不是新电站沿用老电站名称。3.寺湾水电站是一个农民集体企业,一审认定刘某富个人投入小麦、大某、香油、树木等实物及1.2亩土地用益物权没有证据,账目也不显示。4.寺湾水电站的原始投资形成于1973年电站建成之前。1991年至1993年改扩建电站的资金是企业借款,不具有原始投资性质,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原始投资错误。5.刘某富没有偿还水电站借香港华群公司的款,所称1998年9月刘某富用地毯、玉器偿还水电站借香港华群公司40万元借款和利息26.4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证据不足。6.电站价值不仅仅是125万元,电站资产除1991年至1993年的改扩建投入,还包括水坝、水渠、房某产等资产价值及水渠和发电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一审判决对这此认定不全面。请求判令:驳回柯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2008年11月13日查明,2003年3月1日,寺湾镇政府与梁谦签订承包合同,将尚台水电站发包给梁谦,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五年,由梁谦任站长,杜某立和刘某任副站长。2005年以后,寺湾镇政府又重新任命朱建生为尚台电站站长,由镇政府集体经营至今。该电站运转正常,年盈利在40万元左右,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虽然电站的工商登记、承包合同书显示尚台电站为集体企业,但是结合尚台电站的历史演变和原始投入资金来源看,一审认定尚台水电站系共有正确。刘某富自筹资金15万元及在电站重建时个人投入的粮、油、树木和1.2亩土地的用益物权应认定为刘某富个人投资。由寺湾镇政府担保借香港华群公司的70万元借款,以电站名义从寺湾营业部贷款10万元,省小水电专项某款10万元及承接原电站资产x.5元应认定为乡X组织玉器丝毯偿还香港华群公司的40万元借款及26.4万元利息,应属代偿镇政府的对外欠款,依法应由寺湾镇政府予以偿还,由柯某、刘某予以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5)淅盛民初字第6-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淅川县寺湾尚台水电站资产由寺湾镇人民政府和柯某、刘某共有。其中,寺湾镇政府拥有86%的产权份额,柯某、刘某拥有14%的产权份额。自2004年12月25日起,双方按上述资产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三)淅川县X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柯某、刘某现金40万元和利息26.4万元,其中40万元自1998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872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寺湾镇政府负担x元,柯某、刘某负担x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6日抗诉认为,(一)认定尚台电站财产存在共有关系错误。1.从电站的会计处理看,原审认定共有无依据。2.认定承接原电站资产x.54元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系南阳中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系法院委托进行的会计鉴定,但卷中并未有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字根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除不具备鉴定资格外,鉴定书还采用了有争议的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非会计证据,违反了会计鉴定的基本原则,不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水电站1973年登记成立以来,并未发生分立合并等涉及企业性质的变更,只是名称的变更,故不存在资产移交或承接问题,判决将名称变更前后的水电站分割开是错误的。3.判决认定刘某富个人自筹15万元错误。原审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1994年7月10日《尚台水电站竣工总结》附《尚台水电站竣工工程财务决算总表》附表1一份,该表显示总筹资金90万元,香港华群公司贷款70万元,寺湾营业所贷款1O万元,省水利专项某款1O万元。工程支出105.14万元,结余资金合计-15.14万元。所谓自筹资金15万元源于此处。结余出现赤字,只能证实企业资金不足,却不能证实就有自筹资金。这是会计核算的一个常识性的问题。相关证人证言称在水电站筹建过程中,刘某富曾借款给水电站,水电站为此支付了利息。该证言与水电站帐上显示的“96年底,电站全部还清刘某富个人的借款,并支付利息1.5445万元。”内容相吻合,更印证了刘某富与电站之间是借款关系,并不是所有人的出资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柯某、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混淆了借款与出资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认定在刘某富重建水电站时投入有小麦、大某、香油、杨树等实物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1)杜某华证明。(2)杜某立证明。(3)南阳中科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证人证言作出的认定(该鉴定应属无效证据)。1991年至1993年水电站改扩建的帐目齐全,刘某富经手购买的糖、醋、盐、灯炮、扑克等小项某出都入帐了,而面粉、大某、香油、木材等大某实物不入帐,不符合会计制度规定。寺湾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水电站改扩建工程由镇X村的农民义务参加施工或部分工程由水电站对外承包,故2000斤米面和20斤香油不能证明建水电站使用。5.认定刘某富投入1.2亩“自留地”的土地用益物权投资缺乏证据支持。法院认定刘某入1.2亩土地用益物权是刘某录的证言,因刘某录系刘某富的亲兄弟,其所作的对刘某富有利的证言是需补强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1年1O月l8日的征地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尚台电站l992年后几次征用尚台组(八组)土地的情况,并进行了重新丈量,确定总面积为5.52亩,制作了平面图。综上说明,刘某富对水电站未进行投资,水电站不是村集体与刘某富的共同投资,水电站是集体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二)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本案是所有者权益的确权之诉,而原审判决第三项某是给付之诉的内容。柯某、刘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要求寺湾镇政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诉求的情况下,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三)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主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企业法人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水电站是经过工商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其向香港华群公司借款,并用于水电站的经营活动,即使刘某富偿还了该40万元借款及利息,也是替水电站清偿了债务,应由水电站承担还款义务,而不是由水电站的出资人寺湾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在水电站仍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存在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水电站的出资人寺湾镇政府向柯某、刘某偿还借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寺湾镇人民政府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1.判决认定尚台电站工商登记的集体性质仅为电站的外在表现形式,该认定错误。尚台水电站始建于1971年,自1973年10月建成发电以来,一直登记为集体性质,电站的建设、发展及经营行为均具有密切的连续性。企业依法实行登记公示制度,能充分反映企业性质。尚台电站的出资及登记具有完整的一致性,足以证明电站属于集体性质。2.判决认定尚台电站承接原电站资产x.54元错误。1973年电站建成后形成和积累的资产包括水渠、拦某、房某、设备和水渠、水坝及房某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等,这些资产没有评估,归电站所有。判决使用中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错误,中科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鉴定资格,一审原审时镇政府已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也不包括水渠、水坝及土地使用权价值),故中科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判决认定刘某富个人自筹资金15万元及在重建电站时投入有小麦、大某、香油、杨树等实物及1.2亩土地的用益物权错误。(1)电站改扩建期间借刘某富及其他自然人现金及实物在电站账目有记载,且电站付有利息,本息早已还清。(2)刘某富没有向电站投入小麦、大某、香油、杨树等实物。杜某华证明、杜某立的实物都没有入帐,1991年至1993年电站改扩建的帐目齐全,刘某富经手购买的糖、醋、盐、灯泡、扑克等小到几毛钱的支出都入帐了(见镇X组证据3),面粉、大某、香油、木材这些大某实物不入帐,不符合客观性。电站改扩建工程由镇X村的农民义务参加施工,部分工程是电站对外承包的,电站不承担伙食,2000斤米面和20斤香油根本不能证明这些实物投入到电站了。(3)刘某富没有向电站投入土地用益物权。电站改扩建时建机房某有占用刘某富的1.2亩自留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虚假。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尚台电站2000年11月5日和2001年10月18日与寺湾镇X组)签订的两份征地协议书,2000年11月5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寺湾镇尚台水电站筹建于1968年(原电站征用土地面积已解决清),于1992年扩建时筹建机房某征土地面积2.61亩,每亩地价6000元,折款x元”刘某作为尚台电站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有名字,按有指印,这份协议充分证明尚台电站1992年改扩建时建机房某地,是电站征用尚台组的,根本不是刘某投入的自留地。2001年10月18日的征地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尚台电站1992年后几次征用尚台组(八组)土地的情况,并进行了重新丈量,确定总面积为5.52亩,制作了平面图(见镇X组证据15),进一步说明1992年电站改扩建时建机站用地是电站征用尚台组的集体土地,并不是刘某投入的自留地。4.认定刘某富个人组织地毯、玉器代电站偿还借香港华群公司40万元本息错误,证据明显不足。(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994年7月电站将偿还香港华群公司的50万元给刘某富后,刘某富付给了香港华群公司。电站帐目显示1994年7月付香港华群公司50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20万元,凭证是会计杜某立自制的一张白条,杜某立证明电站把50万元付给了刘某富,但没有香港华群公司的收据或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刘某富把该款付给了香港华群公司。(2)判决认定1998年9月刘某富用地毯、玉器代偿电站借香港华群公司人民币40万元的证据不足。首先,1991年6月28日借款协议约定:还本,借给贵乡之70万元人民币,如贵乡能贷款,到1993年6月28日还30万元,如不能贷款则按每年还10万元,3年内还清30万元本金。其余40万元作为发展贵乡X乡不按时归还30万元,则40万元从新考虑,不赠给贵乡X乡开始分三年付息我公司,第一年付6.5万元,第二年付6.5万元,第三年付7万元,3年内共付20万元。3.此协议从1991年6月28日双方盖章后,交接款完毕开始生效。4.上述条款,如不能按时执行,由寺湾乡X镇政府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1991年7月香港华群公司将70万元汇到寺湾水利站,水利站转给水电站。按照协议约定,水电站还香港华群公司本金30万元,利息20万元后,其余40万元香港华群公司赠与寺湾乡用于发展生产。1993年7月18日,香港华群公司向水电站致函催款,水电站即将30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一次交给刘某富偿还香港华群公司。1993年催款函没有要求还下余的40万元。香港华群公司也没有向水电站或镇政府催要下余的40万元,应视为按借款协议赠与给寺湾乡用于发展生产使用。其次,1998年4月1日,刘某富与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电站属集体性质,电站财产由刘某富有偿使用,每年向镇政府上交承包费25万元,电站债务由镇X镇政府提交的第八组证据2,承包合同书)。电站向镇政府移交的债务包括香港华群公司的40万元。在刘某富承包经营四个多月,且没有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刘某富不向政府打招呼,个人偿还香港华群公司40万元,不仅没有还款依据,而且还款也不合情理。借款协议、催款函、承包合同形成一个不变的证据链条,证明香港华群公司的款是借给寺湾水电站的,不是借给刘某富的,刘某富不可能还香港华群公司40万元。其三,刘某富1998年4月1日承包电站后,因身体原因,于1999年3月终止承包合同,回家休养。镇政府将电站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直到2004年3月,在这四年多时间里,刘某富从未对电站的经营方式提出异议,既没有说他对电站有投资,电站有他份额,也没有说过他代电站偿还了香港华群公司40万元人民币。如果他代电站偿还了40万元债务,为何不向政府主张。其四,1998年4月1日,刘某富与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刘某富每年向政府上交25万元承包费,电站原债务交给政府后,因刘某富没有钱上交承包费和应收款,同日又与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把电站的x.81元债务转让给刘某富,抵作刘某富上交款(见镇X组证据3,变更承包费上交方式协议书等)。该事实说明刘某富在1998年4月资金困难,连承包费都交不上,时隔几个月刘某富从哪里来40万元钱买地毯和玉器。其五、法院既然调查了黄锦新,黄锦新又为什么不到庭接受质证,黄锦新的证言不真实。黄锦新证明钱是借给刘某富的,但与借款协议、催款函内容不相符,依法不能采用。(二)一、二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尚台电站的产权与被申诉人无关,判决确认被申诉人拥有电站14%的产权份额是错误的。前述事实说明,尚台电站是寺湾镇农民集体企业,刘某富对电站没有投资,电站没有刘某富及被申诉人的份额,判决确认电站资产由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共有完全错误。2.判决申诉人偿还被申诉人现金40万元和利息26.4万元错误的。一是刘某富根本没有代电站偿还借款,二是本案是一个确权纠纷,被申诉人没有要求申诉人偿还债务,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主张诉权的情况下,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法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三是假设刘某富代电站偿还借款,因电站是一个独立法人企业,且依然存在,在此情况下,判决申诉人向被申诉人直接偿还该款错误。请求再审判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柯某、刘某答辩称,(一)申诉人对涉及本案对尚台电站财产权属争议的最关键问题即尚台水电站重建过程中的初始投资,自己怎样投资、投多少因为这些实体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直接决定着该水电站的权属确认。1.尚台水电站建成投产时的工作总结已有结论,总投资105.14万元(见工作总结)。此时数额分四块构成:香港华群公司的借款70万元;省小水电站专项某款10万元;农行寺湾营业所借款10万元;自筹15.14万元。申诉人对15.14万元的借款属自己筹措的事实依据在哪里。2.香港华群公司的70万元借款是该公司借给尚台电站刘某富个人,而非借给申诉人,由借款人香港华群公司黄锦新的证言证实(见黄证言)。申诉人提到刘某富的筹措资金行为是职务行为,由于黄锦新的证言已证实不是借给乡政府,借款人也不承认。政府的文件和任命职务,不等于或代替自己的投资。3.关于实物作价1500元,申诉人应该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此作价。刘某富对电站的借款有入账部分,也有未入账部分,对此不但有杜某华的证言,电站会计杜某立也能证实,1500元的价值是一审法院的作价,不是答辩人自己作价。4.申诉人提出自1992年至1998年为尚台电站修渠修坝征地等支付款合计达x.5元现金凭证,未能被法院认定是因为该部分凭证在一审质证时被否定。因为这些不属于政府的初始投资,该电站建成投产竣工报告中显示只有105.14万元系初时投资。x.5元不是政府出资。5.关于刘某富以物抵香港华群公司40万元本金利息问题,因为香港黄锦新陈述款是借给电站刘某富而不是借给政府,因为他与政府无关系。刘某富与政府之间又无连带担保的合同关系,谈何“代偿”。逾期归还香港50万元本息,40万元的本金如何偿还,申诉人何人何时过问还款保证书(1998.2.14)是刘某富出具交由香港黄锦新委托的淅川外贸职工杜某峰保管并由该杜某促刘某富付款直到付清。黄锦新、杜某友、麻林生的证言足以说明。关于1998年4月承包该电站和电站债务偿还问题。承包是对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模式,不能说明有承包关系就等于申诉人有投资,而事实上电站包括香港华群公司的66.4万元本息在内的89万多元债务都是刘某富全部偿还,凭证均在答辩人处持有和保存。6.电站建成后,申诉人收取部分管理费用外,该电站一直是刘某富自己经营管理。在此又提出承包,但这种管理模式不代表投资。7.政府为电站实行的以工代赈投入工时折款达200多万元的理由不尊重事实。申诉人的投入主要是为农民灌溉农田。(二)终审判决在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没有错误。所有权问题,仍是认定事实部分的问题,不是程序问题。(三)答辩人需要说明的问题:1.关于尚台电站的所有权界定中的初始投资形式和数额,尚台电站最初的投资由于是戴红帽子的挂靠,故主体不明确,甚至在账面上找不到最初的投资主体。从账面上看,除实物外,大某分是靠借款发展起来的。尚台电站筹建初期介入的105.14万元从形式上看企业负债,没有资本的属性。但由于这部分借款是刘某富直接用于筹建电站的,是电站的前期投入。没有这些借款,电站是不可能建成,也就不可能有现在的尚台水电站这个企业。故这部分借款对筹建人刘某富来讲,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原始投资。在原始资本性投资中,还有刘某富承包的1.3亩土地、3棵杨树、50根椽子、小麦1500斤、大某500斤、香油20斤等这些实物,及支付杜某河的土地赔款x元,其他村民耕地赔偿款x.32元,农作物赔偿款x.8元和跑项某购设备的差旅费及杂项某支x.88元,属于企业筹建前的前期开发费用,应认定为刘某富个人的原始资本金,并由此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应界定为刘某富所有。其次,自筹的15万多元及借香港华群公司黄锦新的70万元,由于该部分借款是以刘某富个人的名义融资的,借款用于建电站的目的很明确,都应计入刘某富个人名下的资产归还,由此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应界定为刘某富个人所有。再次,借寺湾营业所的10万元和借省小水电站专项某的10万元,虽以电站名义借入,并以电站名义从营业收益中偿还,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靠本身积累的资金还清的,但这部分产权由于寺湾镇政府只是主管部门,不是投资主体,与其没有关系。寺湾镇政府对尚台电站没有任何形式的实物、现金或无形资产的投资。由于政策优惠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应界定为寺湾镇政府所有。请求判令:维持(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争议的尚台电站的产权问题。尚台电站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虽然是集体,其主管单位是寺湾镇政府,但其在停止经营后,得到寺湾镇政府时任法人代表的同意,刘某富筹资重建,以个人力量筹集大某分资金,筹划建成该电站。新建成的电站从瘫痪、废弃到恢复经营、获得可观收益并拦某、灌溉,从少许资产积累到巨额资产,刘某富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和领头人起到决定性作用。对此,把刘某富的行为以职务行为对待还是以站长应尽职责看待,寺湾镇政府长期以来无明确表态,并协助和默认刘某富的个人行为。刘某富的长期经营承包进一步为企业积累资产,寺湾镇政府始终未明确电站的产权归属问题,致使刘某富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法分清,其经营积累财产也无法分割。原审判决依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认定寺湾镇政府与刘某富的继承人对企业资产分别拥有一定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寺湾镇政府归还柯某枝、刘某为企业代为偿还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26.4万元的程序并无不当。柯某枝、刘某的诉讼请求数额包含该笔款项,原审判决未采信其主张的投资性质的认定,而是认定为:代为电站偿还的借款,故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亦无不妥。(三)寺湾电站系寺湾镇政府所属企业,虽系独立法人,但争议主体系寺湾镇政府,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四)原审判决将刘某、柯某枝的投资份额确定为15万元,基本与事实相符,该投资形式及数额由证人证言等证实,可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郭东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