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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第三人陈某乙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

负责人:郝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原南阳市公安局黄台岗派出所并入)、第三人陈某乙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及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乙是堂姐妹关系,陈某甲的父亲陈某山和陈某乙的父亲陈某山均系南阳市X村人。陈某山从业老师,陈某山在家务农,原告陈某甲母亲早年与陈某山离婚,原告陈某甲随母亲多年来一直在外婆家南阳市X镇居住生活。2003年4月8日,原告父亲陈某山去世,为继承陈某山遗产一事,陈某山与陈某甲引发民事诉讼。2004年9月17日,陈某甲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回到田里村。21日晚19时左右,陈某甲在村民陈某显家门口与之交谈时,谈到陈某山将自己父亲陈某山的房子扒掉,陈某山不好等话。陈某山的小女儿陈某乙扇了陈某甲一耳光,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04年9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黄台岗派出所作出宛区公黄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甲辱骂陈某乙父亲陈某山,致使陈某乙扇了陈某甲一耳光,造成陈某甲身体受到轻微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陈某乙警告处罚。陈某甲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申请复议,2005年9月21日宛城公安分局作出宛区公复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黄台岗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200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属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权。二、综合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在6份询问笔录中,其中5份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与双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且陈某内容对方持异议。陈某显的询问笔录陈某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该笔录不能证实陈某甲辱骂陈某山,故被告作出处罚认定的陈某甲辱骂陈某山在前,陈某乙殴打陈某甲在后的这一基本事实不清,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伤害事实给予赔偿,并追究第三人等人的刑事责任,因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某(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黄台岗派出所2005年9月1日作出的宛区公黄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凡是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违法者应承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案陈某乙在听到陈某甲诉说其父往事时,出手打人,致使陈某甲人身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重。针对陈某乙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公安机关仅对陈某乙作出警告之处罚,属于处罚畸轻,一审法院根据陈某乙的违法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公安机关迟缓作出处理决定的原因,当庭已经核实,责任不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处罚程序也没有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某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申诉称:二审法院认定,陈某乙殴打陈某甲情节较重,但处罚畸轻,应当责令公安机关对第三人陈某乙加重处罚。

被申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答辩称:1、申诉人陈某甲申请再审超过诉讼时效;2、法院不应当在判决中责令公安机关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第三人经公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违法法律规定造成他人轻微伤害,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第三人陈某乙在听到陈某甲诉说其父往事时,出手打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申请再审人陈某甲轻微伤,陈某乙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也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认为对陈某乙处罚畸轻,并根据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作出维持一审撤销宛区公黄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撤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后,公安机关两年内未再做出行政处罚,导致申请再审人陈某甲提出申请再审,现行政处罚所处的违法行为已过五年之久,公安机关仍未重新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不仅损害了受害人利益,也损害了公共利益,撤销原行政处罚的同时有必要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六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某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60日内重新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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