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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乙、吕某、翟某丙、王某丁与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X村X号,系原告翟某丙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身份如前。

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三原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陕西省三原县X镇XX。

原告王某丁,身份如前。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翟某乙、吕某、翟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乙、王某丁及原告翟某乙、吕某、翟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靳某亮,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20时许,受害人翟某明和由被告程某驾驶的吊车在西安市X村X路快到石化大道路边头南尾北停车,被高建驾驶的陕x号中型客车追尾相撞,两车接触后向前滑行时将站在吊车边的翟某明撞倒致伤,翟某明经抢救后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某明无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高建为受害人赔偿24万元,而程某对自己应向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拒不赔偿,作为受害者家属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者翟某明丧葬费51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原告请求计算的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核实原告的数额,愿意承担其应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20时10分许,高建饮酒后驾驶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中型客车沿西安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快到石化大道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上由被告程某驾驶的无号吊车相撞,两车接触后向前滑行时将站在吊车边的工人翟某明撞伤致死,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明无事故责任。之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赔偿进行调解,高建及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受害人翟某明的家属即原告翟某乙、王某丁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由高建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并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共计给付24万元,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死者家属不再向高建及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程某未参与事故的调解处理。受害人翟某明的被扶养人:其父亲翟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吕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子翟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受害人翟某明的父母有一儿一女,即儿子翟某明及女儿翟某明。另查明,被告程某支付翟某明其家属丧葬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户某、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程某驾驶的无号吊车与陕x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翟某明受伤死亡,被告程某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害人翟某明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丧葬费依据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50元;死亡赔偿金依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20年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0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3749元计算,原告翟某乙、吕某共计算为x元,原告翟某丙计算为5623.5元,共计x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程某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该费用的30%即x.50元,减去程某已支付的丧葬费11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5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乙、吕某、翟某丙、王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翟某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400元,与上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丁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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