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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某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集团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号×栋×单元×层。

代表人:郭××,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集团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底,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甘肃省平凉市××商城三期扩建工程工地为被告施工。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进行了决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清付工程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湛江市××××集团公司××分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但由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屡次违章操作,擅自改变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等原因,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罚款处理,处罚金额为x元。原告对罚款处罚表示认可,应在欠款中扣除。另外,原告有逃税之嫌,因此被告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x.11元,亦应在欠款中扣除。二笔款项扣除后,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在甘肃省平凉市承建的××商城三期扩建工程,由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钢筋制作,对焊,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砼浇筑等。工价:主楼、付(副)楼统一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6元。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0年5月31日施工完毕。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建筑工程人工费决算单》一份。约定,决算依据以原、被告签订的合某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证单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文件(包括书面和口头承诺两种)及合某内和合某外,包括罚款和变更在内的一切工作内容均结算完毕。截止2010年10月30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费(略)元,下欠人工费x元。双方还约定,被告欠原告人工费x元,由建设方××地产支付原告。嗣后,当原告持决算单向××地产要求清付欠款时,××地产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为由,拒付原告款项。

在施工期间,原告未按工期进度完成工作量,并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和材料浪费等现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接受被告处罚6次,处罚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建筑工程人工费决算单;有被告提交的施工合某、罚款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某》、《建筑工程人工费决算单》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施工合某签订后,原告已按合某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双方就付款、欠款等事项进行了决算和确认。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清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施工质量和材料浪费等违约、违章问题,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处罚次数33次,罚款共计x元。该罚款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经查,被告向法庭提交罚款通知33份。但有原告签名认可的罚款通知仅有6份,罚款金额为x元。剩余27份罚款通知没有原告签名或盖章,原告亦不认可。因此,没有原告签名或盖章的处罚通知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但原告认可的6份处罚通知,罚款x元,应在欠款中扣除。扣除罚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关于原告偷漏税款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原告确实偷漏税款,被告应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关于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问题,经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为原告代交税款事实,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湛江市××××集团公司××分公司向原告陕西××劳务有限公司清付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76元,由被告湛江市××××集团公司××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清付上述款项时将6676元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利群

审判员门智民

审判员唐星利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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