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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与镇平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王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蔺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再审申请人蔺某与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王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蔺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蔺某与齐子贵系夫妻关系,争议之地位于镇平县丝绸炼染厂院内。2003年1月3日,齐子贵以王某乙名义与镇平县丝绸炼染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3年3月30日,齐子贵持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争议之地办理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15日,蔺某以该宗地系齐子贵购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5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镇平县X镇行初宇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镇平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7)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王某乙持有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5月14日,王某乙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行政登记,齐子贵于2006年7月27日向镇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8月2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王某乙申请登记的宗地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遂通知王某乙决定暂缓登记。王某乙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限镇平县人民政府于30日内对王某乙所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3月29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依原有的办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表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国(用)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6)镇行初宇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1日,蔺某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国(用)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国(用)字第(略)号。蔺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为由撤销(2008)镇行初字第0lX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一、蔺某和齐子贵系夫妻关系,蔺某现仍居住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内,对所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的权利,故蔺某与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蔺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蔺某起诉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即使蔺某于2007年9月27日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07年9月27日起按照20年计算,蔺某于2008年4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三、镇平县人民政府在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国(用)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蔺某的丈夫齐子贵于2006年7月27日向镇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8月2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王某乙申请登记的宗地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第三人王某乙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限镇平县人民政府于30日内对王某乙所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该一审判决。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国(用)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至此,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已不存在,镇平县人民政府不能以(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与(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为其颁证依据合法的抗辩理由。四、2006年5月14日,王某乙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行政登记,镇平县人民政府应重新调查相关材料,但镇平县人民政府仍依原有被撤的国(用)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直接为王某乙颁发了国(用)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国(用)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王某乙上诉要求依法撤销镇平县X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蔺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持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王某乙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原始为镇平县丝绸炼染厂享有产权,对此无任何争议,后镇平县丝绸炼染厂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出售给王某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王某乙和蔺某是亲戚关系,王某乙同意蔺某在此房内暂住。蔺某的暂住行为根本不能导致其对争议的土地和房产享有权利,同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是合法取得,一审将蔺某的违法占用确定为具有使用权,显然超出了司法权利,由此说明被上诉人根本无任何合法权利可言。故蔺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蔺某的起诉。2、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中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规定,对王某乙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初始登记来处理此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违法。对于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法院生效判决采信,可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却不予认定。4、地籍调查是公共资源,是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必备手续,以后土地使用变更登记完全可以利用。一审被告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时,利用初始登记资料是合法合情,符合行政便民高效的原则,同时在变更时也无规定必须再进行调查。故一审法院认定镇平县人民政府程序违法显然错误。

蔺某答辩称:1、蔺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至今仍居住在争议土地房屋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镇平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依据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符合事实、符合法律,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上诉。

镇平县人民政府称:为王某乙颁发的(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合法。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齐子贵之父齐天举、堂兄齐振华均作证证实本案诉争之地系王某乙所买。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民事、行政法律纠纷。行政审判由于职能所限,不宜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评判,但是为查明当事人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行政审判可以根据需要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适度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相对人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蔺某以财产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依附于与齐子贵婚姻法律关系所衍生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而该夫妻共同财产权在本案中指向的标的物是诉争土地使用权。蔺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使合议庭充分确信诉争土地系齐子贵所购买,且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反驳了蔺某的诉讼主张,故蔺某在此处土地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其享有行政诉权的理由并不充分。尤其是本案重要关系人齐子贵作为经办人、买地交款人、主张土地权利人,并未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未出现权利继承、诉讼继承等事由的情形下,蔺某并不具有超越齐子贵间接地依托婚姻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至于蔺某在此地房屋内居住,仅能证实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上利害关系,而并非法律上利害关系,居住的事实并不代表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此事实并不能作为蔺某享有行政诉权的理由。有鉴于本案已经过实体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平县X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蔺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蔺某负担。

蔺某申请再审称: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土地使用权系齐子贵出资办理,依法应归蔺某、齐子贵夫妻所有,镇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办至王某乙名下,侵犯了蔺某的合法权益。2、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写蔺某与齐子贵夫妻共有财产,蔺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蔺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是否与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土地权属纠纷未经民事审判前,不能确定齐子贵是否出资,亦不能确定蔺某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蔺某与本案的联系是基于其夫齐子贵有可能实际出资。而齐子贵出资与否尚不确定,且齐子贵并未就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争议土地权属纠纷未经民事审判确认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蔺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再审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乙强

审判员王某乙凯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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