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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聂某乙、聂某丁等与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5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夫,聂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53岁,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1岁,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上诉人聂某丁、李某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丙,上诉人聂某丁、李某戊,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聂某丁与被告李某戊系夫妻关系。原告方与被告方相邻种地,因地界问题双方素有隔阂。2001年11月9日下午,两原告在浇地时与被告聂某丁、李某戊因故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其中聂某丁、李某戊将李某甲打伤,李某戊将聂某乙打伤,李某甲为治伤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701.15元,出院后病休93天。聂某乙为治伤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28.91元,出院后病休7天。两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张、宋振林轮流护理,二人均系农民。2001年11月28日,两原告的伤情经广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00元。原、被告方发生纠纷后,广饶县公安局颜徐派出所曾进行了处理,因调解未成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调解终结书。自两原告居住地至广饶县中医院所在地的单程普通客车车费为2.50元。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广饶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该院医疗费单据三张、诊断证明书二份、广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原告聂某乙提供的广饶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该院医疗费单据二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广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两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颜徐派出所调解终结书一份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审理中,原告李某甲向法院提供交通费单据12张,称系其出院一次花去出租车费用30元,复查四次其中一次花去出租车费用30元,其余三次花去出租车费用20元。原告李某甲还向法院提供广饶县颜徐卫生院西毛卫生所医疗费单据一张,主张系出院后所花费用,未提供相应复诊记录。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所主张的水龙带费向法院提供购买水龙带发票二张,有关照片一张。原告聂某乙还向法院提供交通费单据5张、称系其出院一次花出租车费用30元,复查一次花出租车费用20元。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被告董某某参与了争执,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聂某丁、李某戊遇事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其中被告聂某丁、李某戊将原告李某甲打伤,李某戊将聂某乙打伤,对此被告聂某丁、李某戊应负主要责任,因两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其二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所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合理部分,由被告聂某丁、李某戊按其二人应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聂某乙所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合理部分,由被告李某戊按其应负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所主张的水龙带费及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参与了争执,董某某对两原告不负赔偿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所损失的医疗费1701.15元、误工费816.55元、护理费130.54元、交通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813.74元,由李某甲自负844.发生12元,由被告聂某丁、李某戊赔偿李某甲1969.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聂某丁、李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聂某乙所损失的医疗费628.91元、误工费138.7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80.11元,由聂某乙自负294.03元,由被告李某戊赔偿聂某乙686.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两原告负担274元,由被告聂某丁、李某戊负担109元。

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的水龙带已完全遭到破坏,已向原审出示,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聂某乙面部受伤导致精神痛苦,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四)有多人看到被上诉人董某某参与了殴打,原审认定其无责任错误。

聂某丁、李某戊、董某某辩称,李某甲、聂某乙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恰恰说明是其首先挑起事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其在原审主张现场无目击证人,上诉状又称多人围观,自相矛盾。应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聂某丁、李某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一)原审采信的派出所调解终结书内容自相矛盾,以此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二)原审采信的广饶县中医院有关病历单据内容自相矛盾,以此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三)原审对上诉人受到了更为严重的伤害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划分责任不清。

李某甲、聂某乙辩称,其在原审提交的广饶县中医院有关病历单据内容完全属实,对聂某丁、李某戊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董某某表示同意聂某丁、李某戊的上诉意见。

为证明应由对方承担责任及董某某参与殴打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二审提交证明材料一份,上面分别记载了证明人李某玲、张立强、赵延福、孙秀风出具的证言,称其目睹了聂某松夫妇与聂某丁夫妇打伤聂某乙及其父母的过程。该材料系复印件,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的代理人聂某兴称系其比照原始证据抄写后复印的。聂某丁、李某戊、董某某认为此系伪证,其内容也与李某甲、聂某乙在原审所做关于现场无目击证人的某述相矛盾,不予认可。

为证明水龙带被损坏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二审向法庭出示了被割裂的水龙带一条。聂某丁、李某戊、董某某不承认是他们割断的,主张此系李某甲、聂某乙一方伪造。

为证明广饶县中医院有关病历单据内容自相矛盾的主张,上诉人聂某丁、李某戊二审提交广饶县中医院“急诊初诊(留观)记录”一份,但未能指出该“记录”中何处内容自相矛盾。李某甲、聂某乙一方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上诉人董某某系上诉人聂某丁的嫂子。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对于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所受伤害的责任应如何确定,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李某甲的水龙带是否在纠纷中受到毁损,应否得到赔偿;(三)上诉人聂某乙关于精神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四)被上诉人董某某是否参与了殴打,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聂某丁、李某戊在邻里纠纷中致伤他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纠纷的发生与当事人双方素有隔阂有关,原审以李某甲、聂某乙处理纠纷不当为由,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在二审提交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且与其在原审关于现场无目击证人的某述相矛盾,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关于改判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聂某丁、李某戊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经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称自身受到了较李某甲、聂某乙更为严重的伤害,因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虽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割裂的水龙带实物及照片,但仅此并不能证明系被聂某丁、李某戊所毁损,故对于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于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使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得以补偿。上诉人聂某乙在原审提交的面部照片显示,其面部被抓伤,在一定时间内精神上负担加重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原审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聂某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是否参与了殴打,应否承担责任,应由受害人一方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在二审提交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且与其在原审关于现场无目击证人的某述相矛盾,不能证明董某某参与殴打的事实,故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聂某乙负担191.5元,上诉人聂某丁、李某戊负担1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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