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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4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开着小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爱眼眼镜店”门口的马路上调头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双方发生争执,王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叔叔王某乙,王某乙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朱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朱某用刀将王某乙双肩砍伤。经鉴定,该伤为轻伤,符合锐器伤,如刀砍击等可以形成。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1年8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人王某乙、陈某、胡某、颜某、黄某证言、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2011)晃公鉴(伤)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请求不予追究责任的申请及报告、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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