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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7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险公司)因与赵某、杨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21时10分,于某某驶辽XXX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某沈阳市X区X路X街孝信桥南路口,与由南向北杨某驾驶的辽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于某某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辽XXXX受损车辆被托至沈阳市某某车修理厂、沈阳市某某车电器修理部维修。2010年11月7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出具车辆损失报告,确定原告辽XXXX某某货车在未拆解情形下损失金额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22元。后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共计x元、吊运费6000元、施救费65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辽X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某、车辆保险单、鉴定报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杨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依法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杨某系被告某某的工作人员,故被告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辽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某某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某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某担70%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鉴定费1622元、施救费6500元、吊运费6000元均有经庭审质证的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全部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1622元;二、被告某某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维修费378元;三、被告某某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剩余车辆维修费x元的30%即x元;四、被告某某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施救费6500元的30%即1950元;五、被告某某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吊运费6000元的30%即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由被告某某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六、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335元,被告某某承担335元。

宣判后,某某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维修费与鉴定结论不符,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吊运费及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杨某、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维修费与鉴定结论不符,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经查,2010年11月17日,经沈阳市X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车辆损失报告,确定辽XXXX某某货车在未拆解情形下损失金额为x元。后该车送沈阳市某某车电器修理部维修,维修费x元,故原审法院依据赵某实际花费的维修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吊运费及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因吊运费、施救费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且赵某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票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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