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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组诉镇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戊颁发宅基地规划证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X组。

代表人张某乙,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二审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镇X组(以下简称陈沟村X镇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戊颁发宅基地规划证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陈沟村X组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沟村X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沟村X组的代理人张某丙、刘某,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张富禄、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戊系镇平县印染厂职工,非农业户口,户籍登记所在地为镇X镇政府宿舍。张某戊退休后镇平县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5日为其规划宅基地一处,并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该证确认面积为3分5厘,四至中东至原告组成员张荣银,占原告组部分土地。2008年5月原告组村民与张某戊发生纠纷,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为张某戊颁证的内容,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南召县X镇平县人民政府虽然于1993年12月25日已为第三人张某戊颁发了宅基规划证,但陈沟村X组在2008年5月知道后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故陈沟村X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某戊的宅基地规划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张某戊颁发的宅基地规划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镇平县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陈沟村X组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沟村X组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戊系退休职工,其妻、子六人均系陈沟村X村X组有瓦房七间,张某戊退休回乡X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5日为张某戊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镇X镇建设管理所为张某戊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张某戊依据规划和许可建好主房后,在建偏房时,遭其邻居六组村X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土地所的调解下,双方于2001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调解协议一直未能得到履行,张某戊于2008年4月1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履行调解协议。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荣银履行调解协议第一项、第四项,张荣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中,张某戊向法庭提供了2001年主持调解的遮山镇司法所、土地所工作人员陈振忠、郑兵的证言(其中郑兵出庭作证),证实当时调解时陈沟村党支部书记朱文河,陈沟村X组长张荣田参与调解,并且张某戊在调解过程中出示了规划证等相关建房审批手续。

本院二审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5日给张某戊颁发宅基地规划证,张某戊主房建好后,因与六组村民张荣银发生纠纷,偏房迟迟未能建设,经镇X组多方协调,双方于2001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参与调解的镇X组有关人员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陈振忠、郑兵的证言与调解协议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不采信该证人证言理由牵强,机械适用证据规定,应予纠正。正常情况下,当纠纷发生时,作为申请建房的张某戊,不可能不向参与解决纠纷的镇X组有关人员出示自己的建房申批手续,因此,陈沟村X组至迟在2001年5月18日以前应当知道张某戊所持的宅基地规划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从陈沟村X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陈沟村X组于2008年9月7日起诉,已经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况且村X村X村为单位实施的,而不是以村X组为单位实施的,在规划过程中,势必存在组与组之间在交界处的交叉和互占,这不仅符合村镇规划和建设法律法规的精神,而且符合节约和合理使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效用的土地管理原则,因此即使镇平县人民政府在给张某戊规划宅基地时占据了陈沟村X组的少部分土地,也不应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该行为已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合法,行政判决不宜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镇X组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镇X组负担。

陈沟村X组申请再审称:张某戊不具有在陈沟村X组规范宅基地的资格,镇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陈沟村X村X组的起诉未超过期限。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戊主房建好后,因与六组村民张荣银发生纠纷,偏房迟迟未能建设,经镇X组多方协调,双方于2001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且陈沟村X组长亦参与了调解,故陈沟村X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戊办理了宅基地规划证。该组于2008年9月7日起诉,已经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丁

审判员王某丁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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