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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之委托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协议上的“0.001元”系笔误。同时约定以被告李某某在站街镇的商店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四万元及从2011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利息。诉讼进行中,原告对利息做了解释,利息指的是从2011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支付某告利息。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与原告签订一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利息为月息0.001元。二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四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某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四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按月息1分支付某告利息,借款协议上的“0.001元”系笔误,原告对此项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0.001元支付某息。对于原告多诉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四万元并自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向原告宋某支付某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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