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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乙、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陈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洋、周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乙、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陈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乙、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允,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9日,原审原告王某丙因与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丙于2004年11月15日通过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丁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x元,于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4年11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卖方于2004年12月1日前搬出该房屋,买方于2005年1月15日前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交清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6日、2004年12月5日、2005年1月21日付给被告陈某丁x元、x元、x元,共计x元。该房屋原告从2005年居住至今,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原告处。

被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某乙与第三人刘某系夫妻关系。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为被告陈某乙与第三人刘某的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

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出具证明称:2004年11月15日陈某丁受陈某乙委托与王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其后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管局进行验证交易,期间陈某乙在现场与王某丙一同进行验证。

2009年刘某以王某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丙搬出争议的房屋,2009年11月3日刘某撤回起诉。在该案的起诉书中,第三人刘某称:刘某的丈夫于2004年10月与王某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出卖给王某丙。但这套房子是刘某与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刘某是该套房子的共有人。陈某乙转让房子没有征得刘某的同意,并且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只是事后才知道,刘某不认可该转让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陈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通过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丁是受陈某乙的委托与王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其后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管局进行验证交易,期间陈某乙在现场与王某丙一同进行验证。该房屋原告从2005年居住至今,房屋的所有权证也在原告处,在此期间被告陈某乙并未提出异议。2009年刘某以王某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丙搬出争议的房屋。在该案的起诉书中,第三人刘某称:刘某的丈夫于2004年10月与王某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出卖给王某丙…。该起诉书说明第三人刘某知道是陈某乙对房屋进行的处置。以上证据及客观事实能够说明陈某丁与王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协议书是受陈某乙的委托签订的,原告为善意取得,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刘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丙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事前委托、事后追认被上诉人陈某丁与王某丙的相关行为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刘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始终未接受该房屋买卖合同,陈某丁的卖房行为属无权处分,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陈某丁是受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且上诉人陈某乙直接参与了房屋交易活动,而上诉人刘某对房屋买卖活动是明知的,其对诉争房屋应构成善意取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丙作为买方,其购买房屋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取得了房屋及房产证,从2005年起就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乙作为产权人,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其直接参与了房屋的交易活动,并向买方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结合本案房屋买卖中介方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陈某丁系受其父亲陈某乙的委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某乙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某丙作为买方,在陈某乙、陈某丁父子共同参与交易活动、提供房产证并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与陈某丁、陈某乙进行的的房屋交易系陈某乙、刘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刘某作为共有人,其应对丈夫陈某乙的卖房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乙、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刘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忠宇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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