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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裕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新格国际有限公司、萧山市美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1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日裕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某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陈某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格国际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圣彼德堡第6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化、焦某,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山市美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镇苗场一号楼三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日裕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格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7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1997年11月14日追加萧山市美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朱洪超,被告新格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格公司于1996年7月6日签订购买巴基斯坦产一级海捕白虾仁20.7吨,大虾仁为每磅60-80只,计9.9吨,每吨美金7300元;小虾仁为每磅80-120只,计10.8吨,每吨美金5750元。原告于1996年7月17日开出信用证,8月5日收到提货单。原告提货后发现该批虾仁已于7月11日到港,原告为此支付滞港费人民币20,832元。经过商检,该批虾仁并非一级虾仁,规格、份量均为虚假,且已严重变质。被告新格公司在本笔交易中存在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原告为此需赔偿客户人民币414,720元。据此,原告实付被告新格公司美金136,748.70元,扣除平均短重9.25%折合美金12,649.25元,扣除碎虾仁19.9%为美金12,798.60元,扣除黑斑虾仁8.75%为美金2814元,红变虾仁63.6%为美金20,452.5元。以上损失共计美金64,338.35元,加上原告赔偿客户定金、滞港费及仓储费人民币18,522.43元,均应由被告新格公司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新格公司赔偿损失美金64,338.35元及人民币454,074元;2.判令被告新格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偿付上述损失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新格公司承担。

被告新格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7月6日的合同不存在;其只与美红公司签过合同,交易系争货物,美红公司直到7月22日才开出信用证,其收到信用证后才知道原告的出现;信用证是7月22日开出的,载明装船日期不迟于7月10日;原告指责其欺诈,不是事实。

被告美红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①1996年6月12日销售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合同号为S-(略),由被告新格公司与原告签订;②1996年7月12日,货物运单一份;③1996年7月19日,被告新格公司出具的装箱单一份;④1996年7月19日被告新格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发票号为IN-(略),合同号为S-(略),金额为美金136,748.70元;⑤1996年8月7日,上海外高桥海关监管手续费专用缴款书一份;⑥1996年8月25日,上海海信汽车运输公司开出的滞港费发票一份,8月29日,原告开出的发票一份;⑦1996年9月16日,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一份;⑧1996年7月1日,原告与大连豪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⑨来往传真共33份。

被告新格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销售确认书未见过,希望原告提供合同正本或传真原件;1996年11月15日的传真中,对原告的翻译“尽管我方与你们签订了合同”一句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尽管”应翻译为“即使”;原告与其他当事人间的传真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新格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①1996年5月17日销售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合同号为S-(略),由被告新格公司与被告美红公司签订;②1996年7月22日信用证一份,号码为LCB(略),金额为美金13.23万元。

原告对被告新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销售确认书,要求被告新格公司提供原件,该合同不能排斥其与被告新格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对信用证没有异议。

被告美红公司对原告及被告新格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新格公司均表示S-(略)销售确认书系通过传真签订,故合同原件为传真件,因时间已久,无法保存传真原件,目前双方均只能提供复印件。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一份编号为“S-(略)/修正后”的销售确认书,签约日期为1996年6月12日,卖方为被告新格公司,买方为原告,货物为海捕一级白虾仁,规格60/80每公斤单价美金7.3元,规格80/120每公斤单价美金5.75元,总金额为美金134,370元CNF中国上海,付款方式为45天信用证。同时,被告新格公司亦持有一份“S-(略)”销售确认书,签约日期为1996年5月17日,卖方为被告新格公司,买方为被告美红公司,货物为海捕一级白虾仁,规格60/80每公斤单价美金7.10元,规格80/120每公斤单价美金5.60元,总金额为美金152,400元CNF中国上海,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原告于1996年7月19日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LCB(略),受益人为被告新格公司,规格60/80每公斤单价美金7.2元,规格80/120每公斤单价美金5.65元,总金额为美金132,300元。同日,被告新格公司开具一张编号为IN-(略)的商业发票及一张装箱单,商业发票载明货物售予原告,合同号为S-(略),信用证号为LCB(略),金额为美金136,748.70元;装箱单载明货物售予原告,合同号为S-(略)。

原告收到该批虾仁后,经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于1996年9月16日出具编号为(略)的《检验证书》,载明发货人为被告新格公司,合同号为S-(略),发票号为IN-(略),检验结果:从到货中任意抽取14箱作为代表性样品,解冻后虾仁肉质僵硬、弹性差,规格60-80短重9.4%,每袋碎虾仁17.7%、黑斑虾仁7.9%、红变虾仁63.4%;规格80-120短重9.1%,每袋碎虾仁22.1%、黑斑虾仁9.6%、红变虾仁63.8%;评定:根据检验结果,本批货物规格和重量均不符合合同S-(略)的规定。

后原告为该批虾仁的索赔事宜与被告新格公司商讨,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讼。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新格公司各持有一份S-(略)销售确认书的复印件,并对对方持有的销售确认书提出异议,因双方均无法提供销售确认书的传真原件以证明各自观点,故本院对双方各自持有的两份销售确认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在此情况下,本院注意到,原告进口的虾仁确系由被告新格公司发运、原告开立信用证向被告新格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新格公司也已收到了货款。而被告新格公司开立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均载明货物售予原告。故本院认为,在目前无法认定双方间是否存在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新格公司间已发生了实际的买卖关系。在发生质量索赔纠纷后,原告与被告新格公司间就虾仁的质量索赔问题进行过多次商讨,被告新格公司在多份传真中均有赔偿的意向,说明其承认虾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也愿意进行赔偿,只是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才使原告至今未能从被告新格公司处拿到赔偿款。故现被告新格公司以其与原告间未签订过销售合同,不存在直接买卖关系为由,否认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虾仁质量的索赔金额美金64,338.35元,系原告依据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计算所得,另滞港费人民币20,832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原告诉请的上述两笔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格公司除赔偿原告上述赔偿款外,还应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滞纳金率计算。至于原告诉请的仓储费及赔偿客户罚款,因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支付凭证以证明该等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格国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裕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美金64,338.35元及人民币20,83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自1996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滞纳金率计算)。

二、原告日裕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775元,共计人民币21,039元,由原告日裕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39元,被告新格国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000元。被告新格国际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黄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单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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