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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7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综合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正乾公益信息传播中心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街道办事处民生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街道办事处民生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河口区街道办事处八吕村,协议由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鲁E-(略)夏利轿车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李某某。并同时对车辆及车内手续进行了交付,原告对车验收后,支付给被告车款(略)元。

另查明,该车的车主为杨玉辉,系利津县X乡X村人。被告毕某某于2001年11月19日从陈金生处购买到此车后转让给了李某某。该车因拖欠养路费,利津县X路局以杨玉辉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据(2002)利行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2年4月25日将鲁E-(略)夏利轿车扣押到利津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自己的真实意思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钱已实际过付,而且该车自2001年11月19日至2002年4月25日,一直在原告处。买卖合同的产权过户登记并不是合同登记的要求,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因此该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该车的养路费未及时交纳被利津县法院扣押为由,提出被告的卖车行为属欺诈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车被利津法院扣押系未及时交纳养路费所致,因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既无证据又无反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实支费4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中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车款(略)元及车辆维修费6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毕某某之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某某关于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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