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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1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杨××、王××与被上诉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东方公司)、××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镇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北新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连江、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被上诉人××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熙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5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煤除渣工程协议,约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将上煤除渣工程承包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为每月1.2万元。被告王××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杨××为王××雇员,从事上煤除渣工作。2008年1月30日,杨××在工作中,掉入热水池中,造成身体受到伤害。杨××受伤后到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入院诊断为烫伤90%浅Ⅱ°、10%深Ⅱ°、70%Ⅲ°、10%全身多处、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08元。其中王××已支付x元,杨××支付x.0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8天,二级护理86天。2008年10月28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花鉴定费880元。原告在受雇期间月工资为每月900元。另查,王××是经北镇X镇公司名义与新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北镇公司只收取王××管理费,新东方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均是王××收取的,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即以雇员受害为由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要求提供设备者承担赔偿责任,属请求竞合。经本院明释后原告选择雇员受害赔偿关系,要求雇佣人承担责任。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应适用法定的无过错规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王××主张其与新东方公司签订合同是代理行为,但从该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北镇公司只收取被告王××管理费,新东方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均是王××收取的,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杨××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北镇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王××是挂靠在北镇公司名下,其对被告王××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及挂靠行为,致使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二被告主张此次事故是由于新东方公司设备发生固障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二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情况,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x.08元,误某计算从200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评某前一日即2008年10月27日,共计29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误某为8910元。护理费按2008年赔偿标准每人每天按47.03元计算,计8559.4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票据结合交通条件等因素,认定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2010元。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773.43元为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赔偿x.88元。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除本院认定的以外,其余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赔偿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杨××要求给付残级鉴定费88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杨××医疗费x.08元,扣除王××已支付x元,尚需赔偿x.08元;二、被告王××赔偿原告杨××误某8910元;三、被告王××赔偿原告杨××护理费8559.46元;四、被告王××赔偿原告杨××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王××赔偿原告杨××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六、被告王××赔偿原告杨××残疾赔偿金x.88元;七、被告王××赔偿原告杨××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被告王××给付原告杨××残级鉴定费880元;上述款项共计x.42元,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九、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赔偿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杨××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法院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杨××后续治疗费10万元。3、杨××伤残等级为二级,不能生活自理,要求赔偿继续护理费x.43元。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杨××的人身损害是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造成,新东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是北镇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北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新东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和上诉人王××提出的要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杨××作为原告有依法处分自身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杨××在一审起诉时存在雇员损害和产品损害并存的请求权竞合情形,经原审法院向杨××释明,杨××选择雇员受害赔偿关系,故原审按照雇佣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按雇佣关系确认王××和××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及王××提出的该项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提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提出的要求赔偿继续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杨××对其属于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的程度,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杨××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审法院根据杨××所受伤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其为北镇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北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涉及的上煤除渣工程均由王××组织施工和日常管理,其选任并雇佣了杨××等雇员进行相关作业。根据王××提供的由北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中,关于委托权限方面的约定为:“以我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某、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认可。”故根据该委托书的约定,北镇公司仅对王××缔结合同方面进行书面授权,而对组织施工及雇佣工人方面,没有明确约定,属授权不明,且王××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对杨××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王××与北镇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王××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负担150元,杨××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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