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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4岁。

被告郭某,男,37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元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郭某付给刘某某生活补助费5万元。但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离婚的时候有外帐,协议债权归被告,被告给原告5万元补助;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结合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载明“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伍万元整,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x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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